重點摘要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須先取得設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小型機構符合不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租稅減免三條件得免辦。
Q · 開老人福利機構一定要辦財團法人登記嗎?
原則要,小型機構符合三條件可免辦
依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經許可設立的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原則上應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例外是「小型設立」且同時符合三款條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受租稅減免,才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其中配合國家長照政策、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所領的補助,不算「接受補助」,不破壞免辦資格。
你阿姨想開一間安養院,覺得「房子我有、護理師我認識、不就是開門做生意?」這條法律是她踢到的第一塊鐵板。任何私人或團體要開老人福利機構,第一步是向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沒有許可開業就是違法。許可拿到後,三個月內還要辦財團法人登記,把這間機構變成獨立法人,不能掛在你阿姨個人名下。例外只有一個:小型機構,而且同時做到「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受租稅減免」三件事,才能免辦法人登記。但 2020 年修法後開了一扇後門:如果配合國家長照政策、做政府指定的項目(例如喘息服務、社區關懷據點),就算拿補助也不算「接受補助」,仍能保留小型機構身份。三個月來不及辦法人?可以申請延長一次,最多再三個月,逾期原本的許可直接失效,前面所有投入打水漂。
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為老人福利機構的設立程序總則,建立「設立許可」與「財團法人登記」兩道獨立關卡:私人或團體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設立許可,再於三個月內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僅小型機構同時符合不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租稅減免三條件時得免辦,逾期未登記又未申請延長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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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條件嚴格。必須同時符合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受租稅減免三項,任一項破功就要在三個月內辦財團法人登記。2020 年修法後增加例外:配合國家長照政策、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所拿到的補助不算「接受補助」,可保留小型機構身份。
若未在期限內申請延長,屆期未辦理會導致原許可失其效力,等於回到未經許可狀態,繼續經營即屬違法,依第 45 條可處 6 萬到 30 萬罰鍰並令停辦。期限快到一定要在屆滿前以正當理由申請延長,逾期才送等於沒送。
依本條第 5 項授權的辦法,擴充和遷移都要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若觸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情事,要改依長照法規辦理。擴充常牽涉建物使用變更、消防檢查與人員調整,流程可能半年以上。
規範老人福利機構的設立程序,建立設立許可與財團法人登記兩道關卡,小型機構符合三條件可免辦法人登記。
設立許可由社政主管機關核發、財團法人登記由法院辦理;先取得許可,再於三個月內辦法人,兩者是獨立程序。
小型機構同時做到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受租稅減免三款,即可免辦財團法人登記的例外規定。
不算。配合國家長照政策、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的補助,不破壞小型機構免辦法人的資格。
確認建物用途 → 取得審查基準 → 依設立許可辦法備齊計畫書文件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審查通過核發許可。
在期限屆滿前以正當理由(施工延宕、補件、人員到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最多再三個月,逾期才送無效。
逐一檢查是否屬小型設立,且同時不募捐、不接受一般補助、不享租稅減免,三款全中才能免辦,任一破功就要辦。
依第 45 條可處罰鍰並令停辦,第 37 條之 1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場所檢查(罰鍰數額請以現行法為準)。
本條規範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擴充、遷移觸及長照法第 22 條第 3 項情事者,改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辦理。
| 項目 | 一般機構 | 小型免辦機構 |
|---|---|---|
| 設立許可 | 必須取得 | 必須取得 |
| 財團法人登記 | 許可後三個月內必辦 | 符合三條件可免辦 |
| 對外募捐 | 可(依法) | 不得(否則須辦法人) |
| 接受補助 | 可 | 不得,但長照指定項目補助除外 |
| 租稅減免 | 可享 | 不得享受(否則須辦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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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合併移列修正。 二、實務上公立機構之設立程序、組織編制及人員任用資格等係由主管機關依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辦理,為符實際,公立機構設立程序不予規範,僅規範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爰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列為第一項。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同條第二項報請備查規定,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中訂定,爰併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各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項次內容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並移列為第四項。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但書有關免辦登記之三項條件分款明定。 三、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資源布建,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另考量依原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實務上有明定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及機構申請縮減、復業,或經停辦後相關程序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七、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設立從事該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倘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爰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條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合併移列修正。 二、實務上公立機構之設立程序、組織編制及人員任用資格等係由主管機關依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辦理,為符實際,公立機構設立程序不予規範,僅規範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爰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列為第一項。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同條第二項報請備查規定,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中訂定,爰併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各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項次內容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並移列為第四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但書有關免辦登記之三項條件分款明定。 三、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資源布建,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另考量依原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實務上有明定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及機構申請縮減、復業,或經停辦後相關程序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七、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設立從事該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倘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爰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條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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