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38條要求安養機構必須與長輩或家屬訂立書面契約,並依衛福部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未訂約僅交付收據者視為已依範本訂約。
Q · 把長輩送進安養院,一定要簽書面契約嗎?
要。沒簽書面是機構違法,且視為以衛福部範本訂約
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並明定權利義務;第2項規定契約格式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由衛生福利部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強制規範;第3項更明定機構應將範本公開並印於收據交付服務對象,未另行約定者視為已依範本訂約。因此就算機構只給收據沒給契約,法律仍以衛福部範本內容補足保護。
你把媽媽送進養護中心的那天,櫃台給你一疊文件要你簽,你忙著安頓媽媽根本沒仔細看,簽完帶回家就丟在抽屜。三個月後機構漲價、突然要你補收押金、規定家屬探視時間,你想抗議卻發現契約條款全寫好了。這條法律就是為這個場景設的盾牌。它強制機構必須跟服務對象(你的長輩)或家屬訂立書面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更關鍵的是第 2 項:中央主管機關必須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這代表機構不能用對自己有利的條款偷渡,許多陷阱條款(任意漲價、不退費、免責條款)在這層強制規範下根本不能寫進契約。如果機構沒給你完整契約只給你收據,第 3 項擬制:把範本印在收據上就算已經訂約,這是用來防止機構用「沒簽契約所以沒約定」當理由免責。
老人福利法第38條為長期照顧契約的強制規範條文,要求老人福利機構與服務對象或家屬訂立書面契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且設有「未訂約視為依範本訂約」的擬制效果,將契約自由的天平強制傾向資訊弱勢的長輩與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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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2項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強制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違反這些事項的條款無效,沒寫應記載事項的視為已記載。實務上拿衛福部公告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當談判工具,比拿契約更有用,因為機構知道這是法律硬規定。
第38條第1項強制機構必須訂書面契約,沒給書面即屬違法。第3項規定機構應將範本公開並印於收據交付服務對象,視為已訂約。所以只有收據沒有契約,視為以衛福部範本內容為準。保留所有收據與繳費紀錄,加上衛福部範本就是你的契約全文。
本條原用「入住者」,2020年修法改為「服務對象」,是為涵蓋日間照顧、社區式服務、居家服務等非入住型態的對象。若長輩是去日照中心而非住安養院,這條一樣保護你,日照、居家服務的契約都受第38條規範。
違反不得記載事項的條款直接無效,缺少應記載事項視為已記載;機構偷渡的不利條款受不利益的部分可主張無效,不必逐項自行爭執。
規範老人福利機構必須與服務對象或家屬訂立書面契約,並依衛福部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強制條文。
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17條公告的強制條款,不得記載事項寫進契約無效,應記載事項沒寫進契約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是機構單方預擬的條款,受主管機關範本強制規範;一般契約由雙方逐條協商,議價空間較大。
簽約前下載衛福部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逐條比對機構契約有無偷渡漲價、不退費、連帶保證等條款。
翻出契約確認有無合法調費條款,調費須有預告期並經協議,機構單方調漲無效,協商不成向消保官申訴。
退費屬應記載事項,比對範本確認扣抵事由是否合法,不在範圍內者可請求返還,30萬以下走小額訴訟。
消保官申訴與社會局檢舉免費;30萬元以下小額訴訟裁判費約千元起、可自行進行不需律師。
消保法17條是母法通則,老人福利法38條是長照領域特別法且加上未訂約視為訂約的擬制,保護密度更高,兩者併用。
| 面向 | 機構單方條款(常見偷渡) | 定型化契約強制保障 |
|---|---|---|
| 費用調整 | 得隨時調漲費用 | 須有預告期並經協議,單方調漲無效 |
| 押金/保證金退還 | 終止時押金一律不退或自行抵充 | 退費屬應記載事項,僅得依合法事由扣抵 |
| 家屬責任 | 家屬須負無上限連帶保證 | 過度連帶責任屬不得記載事項,條款無效 |
| 未簽書面之效果 | 沒簽契約所以沒約定、機構免責 | 範本印於收據視為已訂約,機構不得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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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本部業已訂定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但因原條文並無強制性規定,造成部分機構因未訂契約而產生糾紛,為保障老人入住權益,爰增訂本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立法理由一、考量老人福利機構入住者即為服務對象,且依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惟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爰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對象涵括六十歲以上之人,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本部業已訂定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但因原條文並無強制性規定,造成部分機構因未訂契約而產生糾紛,為保障老人入住權益,爰增訂本條。
一、考量老人福利機構入住者即為服務對象,且依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惟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爰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對象涵括六十歲以上之人,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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