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47條對養護機構違規採階梯式處罰:限期改善、情節重大罰三到十五萬、屆期未改加重罰鍰、再不改令停辦並上網公告負責人姓名。
Q · 養護機構一直不改善違規會怎樣?
會被停辦,並把名稱和負責人姓名上網公告
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主管機關會先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可同時處三萬到十五萬罰鍰;屆期未改善加重處五萬到二十五萬並再限期;再不改善得令其停辦一個月到一年,並於所屬網站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停辦期滿仍未改善或拒不停辦者,廢止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養護機構違規時,主管機關的工具箱比家屬想像的硬。這條設計了一個四層階梯:先限期改善(給機會)、情節重大可開罰 3 萬到 15 萬、屆期未改處 5 萬到 25 萬、再不改令停辦一個月到一年並上網公告負責人姓名、停辦期滿仍不改廢止設立許可、法人解散。注意這個「上網公告負責人姓名」的設計,這比罰款更有殺傷力,因為它把「業者違規史」放到網路上讓未來的家屬查得到。這條規範的違規類型很微妙:經營方針不符目的、違反原許可標準、財產不足以達成目的、不實陳報、擴充遷移未報准。這些不是虐待這種血腥案件,是「機構體質和管理」的問題,但這些灰色問題長期不處理就是大案件的溫床。
老人福利法第47條為老人福利機構違規的階梯式行政處罰規範,針對經營方針不符目的、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財務不實陳報、未經許可擴充遷移等四類違規,設計「限期改善—罰鍰—停辦並網路公告—廢止許可」的四段處置流程,並以公告負責人姓名作為名譽嚇阻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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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管道:衛福部「全國長照機構及法人查詢系統」查基本資料與評鑑;各縣市社會局網站「裁罰公告」專區,依第47條屆期未改善並停辦者必須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直接撥1966或社會局詢問。簽約前花十分鐘做這件事,可能避開讓你後悔三年的決定。
可以。對裁罰處分不服,應於收到處分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起訴願,不服再提行政訴訟。實務爭點多落在「情節重大」的認定,主觀性高;提出改善計畫執行進度、員工訓練紀錄、家屬滿意度資料,往往能讓上級機關降低裁罰強度。
近年社會局稽查密度大幅提高。第1項第4款的未經許可擴充、遷移、變更登載事項,是中小機構最常踩的雷,因為很多業者不知道「變更負責人」「擴充樓層」都要先報准。
查衛福部全國長照機構查詢系統與縣市社會局裁罰公告專區,第47條停辦者必須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規範養護機構四類違規的階梯式處罰:限期改善、罰鍰、停辦並網路公告、廢止許可。
法未明定、由主管機關個案裁量的加重要件,達此程度得在限期改善時逕行併處罰鍰。
公告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掛在主管機關網站供民眾查詢。
向機構所在地縣市社會局申訴,明確指出疑似違反第47條第1項哪一款;嚴重時加撥1966或113。
情節重大3到15萬,屆期未改善加重到5到25萬並再限期,最終停辦甚至廢止許可。
查立案與評鑑等級、社會局裁罰公告、是否出現在第47條停辦公告名單,並截圖留存。
收到處分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訴願,不服再提行政訴訟,並備妥改善進度資料。
第46條是一個月內改善的較輕違規,第47條是四款體質型違規且有停辦公告與廢止許可的重手段。
| tier | trigger | consequence |
|---|---|---|
| 第一階:限期改善 | 四款違規之一 | 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得併處3萬至15萬罰鍰 |
| 第二階:加重罰鍰 | 屆期未改善 | 處5萬至25萬罰鍰並再限期改善 |
| 第三階:停辦公告 | 再限期屆期仍未改善 | 令停辦1個月至1年,網站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
| 第四階:廢止許可 | 停辦期滿仍未改善或拒不停辦 | 廢止設立許可,法人者得令解散,並限期繳回許可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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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福利機構並非營利事業單位,除前條所定違反相關修正條文之罰則外,對於其整體業務經營狀況及體質亦宜有所注意,以維持其公益屬性並確保收容老人之權益,惟此等情形衡諸比例原則,應有先予改善之機會,爰為本條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或評鑑時,經確認有違規事實後,依本法規定裁處,屬應為之行政程序,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機構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對服務對象之照顧權益有重大影響,爰增列主管機關除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處以罰鍰。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可能對公共安全及照顧服務對象有重大影響,為有效遏止,爰將原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將復業及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者,一併納入規定。 二、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參考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福利機構並非營利事業單位,除前條所定違反相關修正條文之罰則外,對於其整體業務經營狀況及體質亦宜有所注意,以維持其公益屬性並確保收容老人之權益,惟此等情形衡諸比例原則,應有先予改善之機會,爰為本條規定。
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或評鑑時,經確認有違規事實後,依本法規定裁處,屬應為之行政程序,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機構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對服務對象之照顧權益有重大影響,爰增列主管機關除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處以罰鍰。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可能對公共安全及照顧服務對象有重大影響,為有效遏止,爰將原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將復業及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者,一併納入規定。 二、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參考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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