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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2.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3.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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