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機構虐待住民或供給不衛生餐飲,主管機關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致服務對象死亡加重至一百萬元並得停辦。
Q · 養護中心虐待或環境惡劣,可以檢舉嗎?會被怎麼罰?
可以。撥 1957 或洽社會局,最高罰一百萬並公告
依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老人福利機構若有虐待住民、妨害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設施或不衛生餐飲、規避檢查等情形,主管機關應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限期令其改善。若致服務對象死亡,罰鍰加重至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並得停辦一個月至一年;屆期未改善或拒不遵行則廢止設立許可、令法人解散。未立案機構致死者,直接處罰負責人個人二十萬至一百萬元。
你父母住的養護中心出了事,多數人的第一反應只有兩個:把人接走,或者告。很少人知道第三條路徑,這條路徑可能比前兩條都快、都痛、都有效。撥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直接打給當地社會局,啟動主管機關的稽查程序。確認屬實,這家機構最少六萬、最多三十萬罰鍰,名字和負責人姓名公告在政府網站上供全國查詢。如果有人因此死亡,罰款拉到二十萬到一百萬,停辦一個月到一年。再不改善,廢止設立許可,法人直接解散。更關鍵的是第六項:未立案的「黑心安養中心」如果出事致死,直接罰負責人個人二十萬到一百萬,他名下沒登記公司也躲不掉。你父母被安置在哪間機構不是命運的隨機事件,是你查得到的公開資訊。
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是針對老人福利機構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總則,建立階梯式裁罰結構:一般違規(虐待住民、不安全設施、不衛生餐飲、規避檢查)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公告;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至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並得停辦;屆期未改善或拒不遵行者廢止設立許可、法人解散;未立案機構致死則直接處罰負責人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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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主管機關接到檢舉就有發動稽查的權限,不需要你先把證據蒐齊。檢舉時把觀察到的具體事實寫清楚就夠:時間、地點、現象、人物。內行人提示:檢舉時可要求不公開檢舉人身分,主管機關依法應保密;擔心被報復務必勾選。
對養護中心比罰款本身更致命。九成生意來自家屬口碑與網路搜尋,一旦名稱進入公告系統,搜尋這家機構就會跳出來,負責人姓名一併公告,換招牌再開也查得到。內行人提示:和解時若機構主動賠償並書面承諾改善,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可縮短公告期間,這個籌碼很多家屬不會用。
查得到。地方社會局會主動掃描違法收容的地下機構,加上鄰里與家屬通報。第六項直接罰負責人個人二十萬到一百萬,還要配合轉介住民,不配合強制執行再加罰。內行人提示:長輩若住在未立案機構,要趕快找合法機構準備轉介,一旦被令停辦轉介過程會非常匆促。
看處罰程度。罰鍰加限期改善通常不影響住民居住;但進到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會啟動住民轉介程序協助安置到其他合法機構。內行人提示:在主管機關介入前,先探聽附近 2-3 家備案機構床位狀況,即使機構被停辦也不會手忙腳亂。
撥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向當地社會局申訴,可要求不公開檢舉人身分,主管機關依法保密。
規範老人福利機構違規的階梯式行政處罰,從罰鍰公告到致死加重、停辦、廢止許可。
虐待住民、不安全設施、不衛生餐飲、規避檢查經查明屬實,或屆期未改善,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都會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把規避、妨礙、拒絕檢查獨立成款,不配合查比違規本身罰得更重,目的是確保稽查權能落實。
先拍照保全證據(含時間戳)→ 撥 1957 或洽社會局檢舉 → 介入前勿正面衝突 → 同步備援安置方案。
一般 6-30 萬、致死 20-100 萬,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在級距內裁量,主動改善可降低裁量空間。
查衛生福利部老人福利機構公開資訊與各地社會局公告,歷史處罰紀錄通常一併揭露。
傷痕照片、環境與餐食影像、員工不當行為截圖、目擊者,並寫清楚時間地點現象人物供主管機關稽查。
| 情形 | 罰鍰 | 附加處分 |
|---|---|---|
| 一般違規(虐待/不安全設施/不衛生餐飲/規避檢查) | 6 萬–30 萬元 | 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限期改善 |
| 致服務對象死亡 | 20 萬–100 萬元 | 得停辦 1 個月–1 年 |
| 屆期未改善 | — | 停辦 1 個月–1 年+公告未改善情形 |
| 停辦仍不改善或拒不遵行 | — | 廢止設立許可、法人得令解散 |
| 未立案機構致死 | 負責人個人 20 萬–100 萬元 | 公告+令轉介安置,不配合強制執行並再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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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福利機構對於所收容老人乃負有照顧義務,如其行為影響老人人身照顧或公共安全,主管機關有立即介入、處罰,並限期令其改善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至第六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三)為有效因應機構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加強主管機關之檢查效能,將原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老人福利機構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者,仍須依第一項規定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三、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涉服務對象權益,於第四項後段增列針對評鑑成績不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及輔導後,再接受複評之結果仍為丁等者,應廢止其許可,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四、增列第五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五、鑑於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者,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受照顧服務之對象死亡,嚴重影響其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六項,除處負責人罰鍰外,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安置收容之服務對象,負責人不予配合者,並對其另處以罰鍰。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及協助。 四、前三款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辦處分,停辦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老人福利機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機制,於本條第七項新增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理機制及罰則,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評鑑罰則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移列至第三款。 三、鑑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有依原條文執行評鑑丙、丁等裁處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福利機構對於所收容老人乃負有照顧義務,如其行為影響老人人身照顧或公共安全,主管機關有立即介入、處罰,並限期令其改善必要,爰為本條規定。
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至第六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三)為有效因應機構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加強主管機關之檢查效能,將原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老人福利機構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者,仍須依第一項規定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三、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涉服務對象權益,於第四項後段增列針對評鑑成績不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及輔導後,再接受複評之結果仍為丁等者,應廢止其許可,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四、增列第五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五、鑑於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者,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受照顧服務之對象死亡,嚴重影響其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六項,除處負責人罰鍰外,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安置收容之服務對象,負責人不予配合者,並對其另處以罰鍰。
一、參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機制,於本條第七項新增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理機制及罰則,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評鑑罰則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移列至第三款。 三、鑑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有依原條文執行評鑑丙、丁等裁處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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