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49條規定,機構在限期改善或停業期間違法增加收容服務對象,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Q · 安養中心在被勒令改善期間還收新住民,可以檢舉嗎?
可以。向縣市社會局具名舉報啟動查核
可以。依老人福利法第49條,機構在限期改善未經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或在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主管機關應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發現違規增收,可向縣市政府社會局或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具名舉報,附上機構名稱、新住民入住時間點與人數變化證據,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即啟動裁罰。
主管機關走進一間有問題的安養中心,可能是虐待、衛生不佳、設施不安全,下了限期改善命令。這時候機構的第一個衝動是什麼?是趁還沒真被停業前,把空床再塞滿。原因很現實:一旦停業,現有住民還能留著繼續收費,但新住民就收不進來了。這條就是專門攔這個動作的。罰金 6 到 30 萬聽起來不高,但重點不在錢,而在它告訴你一件事:被列入改善名單的機構,會鋌而走險繼續收人。你作為家屬,其實可以查詢哪些機構正在這個狀態。打一通電話到縣市政府社會局,或上衛福部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網問一句話,可能就避開一場惡夢。但你不查,沒人會主動告訴你。
老人福利法第49條為老人福利機構管理的處罰性規範,禁止機構在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且未經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或在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藉以防止有問題的機構在改善或停業期間擴大收容、增加受照顧者的風險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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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管道:直接打縣市政府社會局或長照中心問,承辦會告訴你;上衛福部「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資訊網」查公開評鑑結果;查縣市政府公報或社會局網站的「行政處分公告」。本法第48條規定屆期未改善的機構名稱與未改善情事必須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內行人提示:問社會局時直接問「這間最近三年有沒有受過行政處分或限期改善」,比問「這間好不好」有用一百倍。
不要憑直覺立刻搬。先弄清楚三件事:罰的是什麼項目、有沒有完成改善、改善完成後有沒有再違規。若是行政文件類缺失且已改善,不一定要搬;若涉及虐待或安全問題且改善紀錄反覆,認真考慮轉介。內行人提示:強制轉介對失智或衰弱長輩會帶來再適應症候群,決定前最好和原機構社工、家庭醫師三方討論。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主管機關收到具名檢舉應依法處理;匿名檢舉處理力道會弱很多。實務上具名加具體事證的舉報,社會局通常30日內會派員實地稽查。內行人提示:舉報時要求主管機關以書面回函告知處理結果,承辦人就會留下紀錄、不會輕易擱置。
機構在限期改善或停業期間違法增加收容對象的處罰條文,罰六到三十萬並得按次處罰。
機構自稱改善完成不算數,必須經主管機關實地查核確認,在此之前都不得增收新住民。
第1款是改善期間未查核確認前增收,第2款是停業期間增收,兩種期間不同但都禁止擴大收容。
被評為丙等或丁等通常會進入限期改善流程,違規增收就觸發本條,所以挑機構應優先看評鑑。
打縣市社會局或長照中心詢問近三年是否受處分,並查衛福部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資訊網。
蒐集入住時間、人數變化證據 → 向社會局或長照中心具名舉報 → 同時打1957備案並要求書面回函。
要求機構在書面載明目前未處於限期改善或停業期間,願意寫代表清白,閃躲就是答案。
新住民入住日期、改善命令時間點、可拍到的人數變化照片,附上具體事證舉報效果最強。
第48條罰鍰並公告機構名稱,屬更嚴重階段;第49條針對改善或停業期間違法增收,事由不同。
| feature | 第46條 | 第47條 | 第48條 | 第49條 |
|---|---|---|---|---|
| 適用事由 | 設施/衛生/管理一般缺失 | 情節較重之缺失 | 嚴重情形並公告機構名稱 | 改善或停業期間違法增收 |
| 罰鍰額度 | 限期改善後始裁罰 | 情節重大得處罰鍰 | 6-30 萬並公告 | 6-30 萬並限期改善 |
| 是否按次處罰 | 視條文 | 視條文 | 是 | 是 |
| 對家屬的情報價值 | 缺失警訊 | 較重警訊 | 已公告可查 | 床位異常多需警覺 |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進住機構老人權益,增訂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者,如其屆期仍未改善,亦宜有所處置,爰為第二項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供人民「知的權利」,方便民眾實際了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以利其審選老人福利機構之參考。爰修訂第二項將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及未改善之情事,公告置於所屬網站,免費提供民眾查閱,以利民眾取得正確資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規定改列序文及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維護受照顧者權益,爰明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有關查核方式,主管機關得視機構缺失情形,以書面或實地訪查方式辦理。 二、增列第二款有關老人福利機構申請停業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已分別移列至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進住機構老人權益,增訂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者,如其屆期仍未改善,亦宜有所處置,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供人民「知的權利」,方便民眾實際了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以利其審選老人福利機構之參考。爰修訂第二項將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及未改善之情事,公告置於所屬網站,免費提供民眾查閱,以利民眾取得正確資訊。
一、原第一項規定改列序文及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維護受照顧者權益,爰明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有關查核方式,主管機關得視機構缺失情形,以書面或實地訪查方式辦理。 二、增列第二款有關老人福利機構申請停業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已分別移列至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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