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50條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或經廢止許可時,須先安置收容者,無法安置由主管機關協助,不配合可罰六萬至三十萬元並接管。
Q · 私立安養院倒了,住在裡面的長輩會被趕出來嗎?
不會。法律強制機構先安置,不配合可接管
依老人福利法第50條第一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歇業、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時,必須先就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適當安置;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機構應予配合。機構不配合者,主管機關強制實施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接管機構讓營運不中斷。長輩受到的是「結果保護」,不會被丟在路邊,但新機構的距離與收費可能改變。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不是一般公司。一般公司倒閉,員工拿不到薪水是大事,但客戶通常還有別的選擇。私立老人安養院倒閉不一樣,因為「客戶」可能是失智、失能、坐輪椅、家人都不在身邊的長輩。這條法律處理的就是這個最壞情境:機構說要關,住在裡面的人怎麼辦?法律的回答是:機構不能說關就關。第一步它必須自己把長輩安置好;安置不了,主管機關進場協助,機構不配合就強制執行加上六萬到三十萬罰鍰;如果整個情況失控,主管機關還可以直接「接管」整間機構。接管不是查封,是政府派人進去把營運接下來,讓長輩生活不中斷。對家屬來說,這條的意義是:你選的機構就算經營不善,你的家人不會被丟在路邊。對經營者來說,這條的意義是:你不能用「關門大吉」逃避照顧責任。
老人福利法第50條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退場時的服務對象保護規範,課予機構於停辦、停業、歇業、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時「應即適當安置」之義務,並建立主管機關協助安置、強制實施、罰鍰及接管的多層介入機制,目的在於避免無法自主行動之收容長輩於機構退場時陷入照護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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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不會。依老人福利法第50條第一項,機構必須先自己安置所有收容的服務對象,安置不了主管機關會協助;機構不配合就強制安置加上六萬到三十萬罰鍰。最壞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接管整間機構讓營運不中斷。法律給的是結果保護,長輩不會被丟在路邊,但過程品質可能變差,新機構距離與收費要靠你自己提前選。
不是。接管是讓營運不中斷,但原機構的財務責任不會因為被接管就轉移到政府身上,原機構的債權人、住民費用等依原契約處理。第50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管辦法,規範接管期限、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限制。接管是過渡性安排,最終目標是把機構導向重整或安排其他承接者。
不合法。依第50條第三項,停辦原因消失後機構應申請復業或歇業;未依規定申請或申請復業遭不予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第四項並規定廢止後須限期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逕予註銷。家屬遇到機構半關不關地拖著,可以直接向主管機關陳情要求廢止許可。
機構必須先自行適當安置,無法安置由主管機關協助,機構不配合會被強制安置加罰鍰,必要時整間機構被接管,確保長輩生活不中斷。
主管機關派員接手機構營運、凍結原經營者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的過渡性行政處置,目的讓住民服務不中斷,不是政府永久經營。
自行安置是機構義務,協助安置是主管機關兜底並可強制,接管是最後手段、介入最深,三者是遞進的退場處置階梯。
停辦原因消失後未申請復業或歇業,或申請復業遭不予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得令解散。
立刻以存證信函或通報系統書面向所在地社會局通報並要求備案,同時要求機構提供書面安置計畫。
不要只等主管機關,同步自己評估替代機構掌握選擇權,並保存所有通報與安置紀錄作為強制介入證據。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強制實施安置,必要時接管。
以書面向社會局通報失聯事實並附溝通紀錄,依第一項主管機關有強制協助安置義務,可請求啟動接管程序。
第50條規範老人福利機構退場安置與接管,長照服務法對長照機構有特別停業歇業安置規範,兩者依機構類型適用不同條文。
| 情境 | 誰負責 | 費用責任 | 強制力 |
|---|---|---|---|
| 機構自行安置 | 原機構 | 依原契約 | 機構義務,未履行即違法 |
| 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 主管機關協助、機構配合 | 依原契約,主管機關兜底安置去處 | 機構不配合可強制實施+罰鍰 |
| 接管 | 主管機關派員接手營運 | 原機構財務責任不轉嫁政府 | 凍結原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過渡性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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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已配合相關修正條文,明確規定各種罰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經撤銷或廢止許可等情形;另考量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其所收容老人之安置,理應由該機構負責處理,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再者罰鍰額度亦有提高必要,爰予酌修後移列為第一項。 四、原條文第五項配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申請復業。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之老人福利機構,於原因消失後應主動申請復業或歇業,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增列罰責,以資完備。 四、增列第四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已配合相關修正條文,明確規定各種罰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經撤銷或廢止許可等情形;另考量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其所收容老人之安置,理應由該機構負責處理,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再者罰鍰額度亦有提高必要,爰予酌修後移列為第一項。 四、原條文第五項配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申請復業。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之老人福利機構,於原因消失後應主動申請復業或歇業,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增列罰責,以資完備。 四、增列第四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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