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條的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在設置上應具備一定的設施和設備。這些包括寢室、護理站、衛浴設備、廚房和其他設施。其中,寢室需要具備良好通風和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的窗戶。護理站需要配置哨子、可攜式擴音器、防煙面罩等。衛浴設備需要有適當的門和隔間,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廚房需要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和冷凍設備,以及洗滌場所和充足流動自來水。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案例與這個法條的適用情況不完全相符。然而,根據該資料,該老人福利機構已經在設施和硬體方面符合相當程度的安全標準,並且獲得了衛生署和精神醫學會的認可。這表明該機構的設施在當時被認為是良好和安全的。因此,從資料中無法確定該機構是否違反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條的規定。 另外,根據資料中提到的原告重新收容老人的情況,可能不符合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中「設立老人福利機構」的定義。原告並沒有設立招牌,也沒有進行廣告活動,並且並未開始新收老人。因此,裁判書中對於被告對原告裁處沒有違法的說明可能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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