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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4 條

  1. 1.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六)自動撒水設備。
  2. 2.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3.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依該目規定辦理,並應有替代措施。
  4. 4.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所定困難及替代措施,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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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條的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在設置上應具備一定的設施和設備。這些包括寢室、護理站、衛浴設備、廚房和其他設施。其中,寢室需要具備良好通風和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的窗戶。護理站需要配置哨子、可攜式擴音器、防煙面罩等。衛浴設備需要有適當的門和隔間,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廚房需要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和冷凍設備,以及洗滌場所和充足流動自來水。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案例與這個法條的適用情況不完全相符。然而,根據該資料,該老人福利機構已經在設施和硬體方面符合相當程度的安全標準,並且獲得了衛生署和精神醫學會的認可。這表明該機構的設施在當時被認為是良好和安全的。因此,從資料中無法確定該機構是否違反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條的規定。 另外,根據資料中提到的原告重新收容老人的情況,可能不符合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中「設立老人福利機構」的定義。原告並沒有設立招牌,也沒有進行廣告活動,並且並未開始新收老人。因此,裁判書中對於被告對原告裁處沒有違法的說明可能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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