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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六)自動撒水設備。
  2. 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3.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依該目規定辦理,並應有替代措施。
  4. 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所定困難及替代措施,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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