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志願服務。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 31–33共 3 條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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