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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小型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五、廁所:每十六人,至少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2. 依前項第五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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