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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志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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