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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32 條

  1.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2.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3. 3.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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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2條規定了老人福利機構應具備的設施和設備。根據該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的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公尺,並應具備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多功能活動室、教室、衛生設備以及其他與服務相關的必要設施和設備。根據實際情況,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設施可以進行調整和併用,並根據業務需求,可以設置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和其他相關設施。如果老人福利機構提供餐飲服務,還應該設置餐廳和廚房。 參考資料: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內政部法規函釋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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