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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33 條

  1.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2. 2.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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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3條,老人文康機構或服務機構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成立,需要至少擁有以下人員之一:主任、社會工作人員、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對於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的機構,其人力配置應依據其提供的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相關醫事法規的規定。 參考資料: 老人福利法第17條 (86.06.18)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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