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2. 前項人員之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離職及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一年。
  4.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5.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每聘僱四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其人數應依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