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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住宿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者,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五十。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四十。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二十;以照顧失智症者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五;以照顧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者,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五。 四、教保員: (一)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至一比七。 (二)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且進用之教保員為職能治療師,其進用比例達一比七十五者,進用其他類教保員之比例得為一比十五,不受前目比例規定之限制。 五、生活服務員: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至一比六。 六、其他與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之專任或兼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2. 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
  3.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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