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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綜理機構業務;得置副院長(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協助院長綜理機構業務。
  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第二條所定類型,置相關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 一、行政人員:行政及其相關事項。 二、社會工作人員:社會工作及其相關事項。 三、護理人員:護理業務及其相關事項。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五、生活服務員: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六、其他專業人員:前五款以外專業服務之相關事項。
  3. 第一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前項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
  4.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進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人員,應於進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敘明進用起始日,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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