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機關受理申訴後七日內須開始調查、二個月內須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Q · 申訴後機關一直不調查,我能怎麼辦?
能催告。逾七日未開始調查即屬違法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5 條第一項,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受理後第八天仍無任何調查動作,已逾法定強制期限,當事人可書面催告,並保留紀錄作為日後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的程序違法佐證。
申訴之後最讓人煎熬的不是調查結果,是這場調查到底什麼時候會結束。本條給了答案,也同時給了你監督機關的權利:受理申訴後 7 天內必須開始調查,2 個月內要完成(必要時可延長 1 個月)。地方主管機關處理高層(首長、校長、雇主等)的案件時,要組成 3 到 5 人調查小組,而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這是性別主流化政策的具體落實。調查必須客觀公正、給雙方充分陳述機會、避免重複詢問。最關鍵的是:超時或小組性別比例不合,本身就是程序違法。這條不是給機關的時間表,是給你的監督工具。
性騷擾防治法第 15 條為性騷擾申訴的調查程序規範,明定機關受理後七日內須開始調查、二個月內須完成(必要時延長一個月);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權勢性騷擾案件須由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調查須客觀、公正、專業,並避免重複詢問。時限與性別比例均屬強制規定,違反即生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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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個月的法定期限內還算正常,但你有權主動詢問進度。如果受理後七日內機關連開始調查的具體動作都沒有,已逾第15條第1項的強制期限。建議用書面或電子郵件詢問並保留紀錄,日後若有爭議都是證據。
不可以。第15條第二項明定調查小組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全是男性或女性少於半數即違反強制規定。拿到名單後立刻核對性別比例並書面要求重組,組成不合法的小組做出的報告從程序根基就有瑕疵。
不是。超時是機關的程序違法,與申訴是否成立無關,你不會因為機關拖延而喪失權利。可書面催告並向上級或地方主管機關反映,必要時評估行政救濟。
受理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必須開始調查,是第 15 條第一項的強制期限。
原則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超時未通知即違法。
處理權勢性騷擾案件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集人指派的三至五人合議調查組織,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是性別主流化政策具體入法的強制規定。
受理後第八天仍無動作即可書面催告,並向上級或地方主管機關反映,保留紀錄作為救濟依據。
用書面或電子郵件明列受理日、已逾七日期限、請求立即開始調查,並保留送達證明。
拿到名單核對人數(三至五人)與女性是否過半,不符即書面要求重組。
向機關上級或地方主管機關正式反映,必要時提訴願、行政訴訟並評估國家賠償。
職場場域優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的雇主處理程序,性騷擾防治法處理機關、學校及一般場域與權勢案件。
| 比較面向 | 機關自行調查(第一項) | 調查小組調查(第二項) |
|---|---|---|
| 適用情形 | 政府機關、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一般申訴案件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權勢性騷擾(首長、校長、雇主等)案件 |
| 啟動期限 | 受理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 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
| 完成期限 | 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二個月、得延長一個月) |
| 調查主體與組成 | 機關依職權調查 | 三至五人小組,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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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立法理由為免刑事偵查或民、刑事裁判結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互有出入,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議決於程序終結前,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原第十三條第三項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將性騷擾事件受理申訴權責單位分列三款規範,將調查時限適用對象增列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刪除機構或僱用人等文字,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原第十四條列為第二項,並將所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組成調查小組,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併增訂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保有客觀及公正性,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及知情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另為避免當事人受反覆受詢問加重心理創傷,併規定有詢問當事人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以臻周妥。 五、原第十三條第四項列為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該管主管機關依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報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決定。
為免刑事偵查或民、刑事裁判結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互有出入,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議決於程序終結前,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
一、本條由原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原第十三條第三項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將性騷擾事件受理申訴權責單位分列三款規範,將調查時限適用對象增列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刪除機構或僱用人等文字,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原第十四條列為第二項,並將所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組成調查小組,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併增訂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保有客觀及公正性,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及知情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另為避免當事人受反覆受詢問加重心理創傷,併規定有詢問當事人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以臻周妥。 五、原第十三條第四項列為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該管主管機關依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報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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