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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3.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4.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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