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將申訴期限分三軌:一般性騷擾知悉後2年、權勢性騷擾知悉後3年、未成年被害人成年後3年內提出。
Q · 性騷擾事情過了好幾年,還能申訴嗎?
看類型:一般2年、權勢3年、未成年成年後3年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申訴期限分三軌:一般性騷擾於知悉後2年內、自事件發生起最長5年;權勢性騷擾延長為知悉後3年、最長7年;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3年內提出。關鍵在「知悉」的起算點不是事件發生本身,而是被害人知道行為構成性騷擾的時點,這常是律師的攻防核心。
性騷擾被害人最常踩的坑不是「不知道能告」,而是「等到想告的時候,時間已經過了」。本條把申訴期限切成三軌,這是 2023 年新法的重點變革:一般性騷擾從知悉後 2 年內提出(最長從事件發生 5 年內);權勢性騷擾延長到知悉後 3 年(最長 7 年);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的話,可以等到成年後 3 年內提出。這個延長對權勢性騷擾被害人特別重要:過去舊法只有 1 年,很多人在權勢關係結束前根本不敢動,等到鼓起勇氣就過期了。同時這條也指定了三種申訴管道,找錯地方會被打回票。時間和管道,這條同時管住兩個關鍵。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為性騷擾申訴的程序性核心規範,於2023年修法後將申訴期限切為三軌(一般/權勢/未成年),並指定三種申訴受理管道,兼管「何時可申訴」與「向誰申訴」兩個關鍵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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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可以。本條的起算點是「知悉」而不是事件發生。如果你能證明你是在某個特定時點才意識到那是性騷擾(例如離職後、看了報導後、開始諮商後),這個時點才是起算點。開始諮商或心理治療的紀錄,是證明知悉時點非常有力的證據。
看加害人是誰。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部隊、學校的,向該單位提出;行為人是首長、校長、雇主等高層的,向其機關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行為人不明或其他情況的,向發生地警察機關提出。送錯雖可補正但會消耗時間。
依第14條第2項,未成年被害人可於成年後3年內提出申訴;若一般時效較長則從較長者。未成年時的性騷擾很多時候同時構成刑事妨害性自主,刑事追訴權時效更長,不要只看行政申訴期限。
一般性騷擾知悉後2年(事件後最長5年)、權勢性騷擾知悉後3年(事件後最長7年)、未成年被害人成年後3年內。
一般2年、權勢延長到3年、未成年改以成年起算3年;權勢與未成年是2023年新法的重點延長。
利用權力、機會或地位等不對等關係所為的性騷擾,新法給予更長申訴期限與更重罰則。
指被害人知道行為人是誰、且知道行為構成性騷擾的時點,不必然是事件發生當天。
行為人有所屬機關的向該單位、行為人是高層的向地方主管機關、行為人不明或其他的向發生地警察機關。
可書面或言詞提出,建議書面並保留郵戳或收文章戳作為時間戳記。
離職紀錄、看新聞報導的時間、第一次心理諮商紀錄都可作為知悉時點的證據。
可以。行政申訴與民法第197條侵權賠償時效並行,建議同時評估兩條路。
職場場域優先適用性平工作法的雇主申訴機制;非職場或雇主未處理時回到性騷法第14條管道。
| 類型 | 知悉後期限 | 事件後最長 | 起算特例 |
|---|---|---|---|
| 一般性騷擾 | 2年 | 5年 | — |
| 權勢性騷擾 | 3年 | 7年 | 2023年新增延長 |
| 事件發生時未成年 | 成年後3年 | 從較長者 | 成年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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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各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應即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程序辦理。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後,其身心狀況不同,另權勢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宜區別規範,爰增列二款,第一款就權勢性騷擾以外性騷擾事件,延長申訴期限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二年內,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第二款則就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規定者,依各該規定年限提出申訴。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考量原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移送相關機關、部隊等處理,難以判斷受理申訴權責單位,為期明確,爰分列三款規範受理申訴之權責,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申訴;第二款申訴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等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三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五、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當事人就該調查結果之決定得提起訴願救濟,爰刪除第五項有關逾期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規定。 七、為避免同一性騷擾事件反覆提出申訴,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性騷擾事件經撤回,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八、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利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情形,爰列明三款應不予受理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各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應即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程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後,其身心狀況不同,另權勢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宜區別規範,爰增列二款,第一款就權勢性騷擾以外性騷擾事件,延長申訴期限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二年內,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第二款則就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規定者,依各該規定年限提出申訴。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考量原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移送相關機關、部隊等處理,難以判斷受理申訴權責單位,為期明確,爰分列三款規範受理申訴之權責,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申訴;第二款申訴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等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三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五、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當事人就該調查結果之決定得提起訴願救濟,爰刪除第五項有關逾期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規定。 七、為避免同一性騷擾事件反覆提出申訴,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性騷擾事件經撤回,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八、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利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情形,爰列明三款應不予受理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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