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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233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關辦理後續調查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性騷擾申訴案、再申訴及調查案之申訴人在移送機關辦理後續調查時於執行前死亡,其調查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0 日衛部護字第 1110140452 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 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第 1 項)。……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第 3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4 項)。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 5 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 6 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辦理。」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鍰。」另貴部 104 年 6 月 11 日衛部護字第 1040115037 號函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行政罰法規範之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三、次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已死亡者,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本部 105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函參照)。

四、有關貴部所詢疑義,查性騷擾行為人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即應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裁處。是如被害人死亡,而被申訴之加害人仍存在,則該被申訴之加害人具當事人能力,仍應依職權續行調查程序。至於調查程序中依法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乙節(本法第 13 條第 4 項及第 14 條參照),因「書面通知」之性質,司法實務見解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76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3300 號函參照;惟貴部108 年 9 月 17 日衛部護字第 1080131405 號函認係觀念通知),則已死亡之被害人因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無法對其作成行政處分而為通知,然加害人既仍存在,自得以書面通知加害人,加害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提起再申訴,如經調查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即應依法進行裁處。

五、另倘係加害人死亡,因已不具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無法對其作成行政處分(包括調查結果之書面通知及裁罰處分)。至於是否仍續行調查,因涉及是否有助於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受害人權益之保障等,宜請貴部探究本法立法意旨本於權責衡酌。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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