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調解成立後作成調解書,主管機關十日內送法院核定,核定後告訴視為撤回、可退三分之二裁判費,且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起訴。
Q · 性騷擾調解書簽了,還能再告對方嗎?
經法院核定後不行,同一事件全部封死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1 條,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提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已提起的告訴視為撤回、民事訴訟視為終結。換言之,核定後的調解書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把整起事件的所有救濟路徑一次鎖死,反悔僅能依第 23 條於 30 日內提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
性騷擾案件走到調解這一步,你以為是雙方坐下來談一談、簽張和解書就結束。但這條法律藏著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轉折:你簽下的這份調解書,一旦由主管機關送到法院核定,效力就等同確定判決。它不只是「雙方協議」,是國家認證的最終結果。你已經提起的刑事告訴,會在核定那一刻自動視為撤回;你已繳的民事訴訟裁判費,三個月內可以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但代價也不輕:一旦核定,你就永遠不能再為這件事提任何申訴、告訴或訴訟。這份紙把整件事鎖死。所以這條法律真正的重點,不是「怎麼調解」,是「調解書上的每一個字,都會變成判決書上的字」。
性騷擾防治法第 21 條規範調解成立後的書面化與法院核定程序:調解成立應作成載明六項事項的調解書,由當事人及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按指印,主管機關十日內送管轄法院核定;核定後產生撤回告訴、終結民事訴訟、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及禁止再行起訴等確定判決等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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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經法院核定後,你不能就同一事件再提申訴、刑事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除非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例如被脅迫、內容違法),這時必須在送達後 30 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性騷擾防治法第 23 條)。內行人提示:簽下去之前先給律師看過,特別注意賠償金額、付款方式、違約條款是否合理。
你不需要再提訴訟。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就是執行名義,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以拿著核定後的調解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對加害人的薪資、存款、不動產強制執行。內行人提示:草擬調解書時加上「逾期未付按月按 X% 加計遲延利息」條款,強制執行時可連同利息一併追討。
可以。本條第 5 項明文規定,原告在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 3 個月內,可以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這個聲請必須主動提出,不會自動退費。內行人提示:收到法院核定書後第一件事就是寫退費聲請,超過 3 個月就過期失權。
經法院核定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兼具既判力與執行力,同一事件不得再爭執。
和解書只是私契約要再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核定調解書直接是執行名義,可逕行強制執行。
管轄法院審查調解內容是否牴觸法令、公序良俗或能否執行後,賦予其確定判決效力的程序。
當事人資料、調解委員姓名、調解事由、成立內容、成立年月日、決定機關及首長。
確認調解書六項記載完整→寫入撤回意旨→雙方及委員簽署→追蹤十日內送核定→聲請退費。
退三分之二,於核定調解書送達後 3 個月內主動向法院遞退費聲請狀,不會自動退。
持核定後調解書作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聲請對其薪資、存款、不動產強制執行。
提出被脅迫、詐欺或內容違法的證據,於送達後 30 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
調解快且可退三分之二裁判費並取得執行名義,但核定後封死所有再訴路徑,須權衡賠償是否足夠。
| 比較面向 | before_approval | after_approval |
|---|---|---|
| 法律效力 | 僅雙方協議,類似和解契約 | 等同確定判決(第 23 條) |
| 刑事告訴 | 仍繫屬偵查或審判 | 視為撤回 |
| 民事訴訟 | 繼續進行 | 視為訴訟終結,可退 2/3 裁判費 |
| 對方不履行 | 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 | 調解書即執行名義,直接強制執行 |
| 再行起訴 | 仍可提告 | 不得再提申訴、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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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雇主或負有監督管理照護責任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係屬人身侵犯,除得依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因已影響人民之工作權、接受教育、醫療、照護等權利,爰明定應加重科處罰鍰,以加重其責任。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調解成立作成之調解書應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爰修正第一項。 三、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定明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另原第二項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配合刪除。 四、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五、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調解內容因特定情形而法院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為免曠日費時,簡化流程,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前,若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至已提起之民事訴訟則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聲請退還一定比例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五項。 七、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雇主或負有監督管理照護責任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係屬人身侵犯,除得依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因已影響人民之工作權、接受教育、醫療、照護等權利,爰明定應加重科處罰鍰,以加重其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調解成立作成之調解書應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爰修正第一項。 三、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定明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另原第二項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配合刪除。 四、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五、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調解內容因特定情形而法院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為免曠日費時,簡化流程,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前,若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至已提起之民事訴訟則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聲請退還一定比例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五項。 七、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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