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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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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2. 2.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可申請移送,效力含視為提起申訴、民事第一審裁判費暫免、移送偵查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告訴。

Q · 性騷擾調解對方不來,接下來怎麼辦?

視為調解不成立,可申請移送司法機關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對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應發給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可申請移送:已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申訴者視為已申訴;移送民事法院第一審裁判費暫免;涉及第25條強制觸摸罪移送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白話解讀

對方沒來。電話也不接。調解委員嘆口氣宣告調解不成立。對多數被害人來說,這個瞬間像是又被欺負一次:你已經鼓起勇氣坐到調解桌前,加害人卻連現身的義務都不履行。但法律幫你接住了這一刻。從你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那天起算,你有10天可以決定下一步,主管機關會幫你把案件移送出去。如果你已提了申訴,申訴程序自動繼續;如果你要走民事,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如果涉及刑事,主管機關幫你移送地檢署,而且「視為你在申請調解時就已經告訴」。最後這一條是真正的核武:它把你的「告訴」時間點往前拉到調解申請日,這對告訴乃論期限快到的被害人是救命的設計。

法律定性

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規範調解不成立後之銜接程序: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視為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書,被害人得於10日內申請移送司法機關,並就申訴、民事、刑事三路徑賦予不同銜接效力,其中刑事路徑之告訴時點回溯至申請調解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對方擺爛不來調解我能怎麼辦?

本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如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得另訂期日。對方持續缺席就會宣告不成立並發給證明書,反而是觸發三條移送路徑的條件,你不需要追著對方求和解。

Q2「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實際上是什麼意思?

就是把告訴時間點往前回溯。例如4月1日申請調解、5月15日不成立、5月20日移送地檢,法律上認定你在4月1日就已告訴。對告訴乃論6個月期限非常關鍵,是律師常用但一般人不知道的技巧。

Q3性騷擾調解對方不來算什麼?

無正當理由缺席視為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發給不成立證明書。

Q4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什麼?

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時核發的書面,是起算10日移送窗口的依據。

Q5視為告訴是什麼意思?

涉第25條移送偵查時,告訴時點回溯到申請調解日,避免告訴期限屆滿。

Q6三款移送效力差在哪?

申訴依程序進行、民事裁判費暫免、刑事視為已告訴,效力各不相同。

Q7調解不成立後怎麼移送?

證明書送達10日內,向主管機關書面申請移送並指定方向。

Q8移送民事要花多少錢?

依本條移送民事法院者,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Q9怎麼確保刑事告訴沒過期?

先申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時告訴時點回溯到申請調解日。

Q1010天怎麼算?

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當日起算10日。

Q11錯過10天還能不能告?

仍可自行申訴、告訴、起訴,但失去自動移送與便利。

Q12對方有正當理由缺席也算不成立嗎?

有正當理由不算;調解委員認有成立望可另訂期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路徑效力成本
申訴已申訴依程序進行;未申訴視為申請調解時已申訴
民事移送民事法院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刑事(涉第25條)移送偵查,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受刑訴法第237條6個月告訴期限

效力

申訴
已申訴依程序進行;未申訴視為申請調解時已申訴
民事
移送民事法院
刑事(涉第25條)
移送偵查,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成本

申訴
民事
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刑事(涉第25條)
受刑訴法第237條6個月告訴期限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40114 制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明定對性騷擾事件,未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設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及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者,應科處之罰鍰。

(1120731 全文修正)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法效果,並規定例外得另訂調解期日情形。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定明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得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就其效力分款規範,其中原條文後段有關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規定列為第二款,另於第一款規定申訴程序之進行;第三款規定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調解事件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以保障被害人。

  • 當事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申訴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偵查名詞
  • 告訴名詞
  • 性騷擾防治法25條文
(0940114 制定)

明定對性騷擾事件,未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設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及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者,應科處之罰鍰。

(11207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法效果,並規定例外得另訂調解期日情形。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定明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得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就其效力分款規範,其中原條文後段有關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規定列為第二款,另於第一款規定申訴程序之進行;第三款規定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調解事件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以保障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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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騷擾防治法第 22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騷擾防治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騷擾防治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