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可申請移送,效力含視為提起申訴、民事第一審裁判費暫免、移送偵查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告訴。
Q · 性騷擾調解對方不來,接下來怎麼辦?
視為調解不成立,可申請移送司法機關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對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應發給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可申請移送:已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申訴者視為已申訴;移送民事法院第一審裁判費暫免;涉及第25條強制觸摸罪移送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對方沒來。電話也不接。調解委員嘆口氣宣告調解不成立。對多數被害人來說,這個瞬間像是又被欺負一次:你已經鼓起勇氣坐到調解桌前,加害人卻連現身的義務都不履行。但法律幫你接住了這一刻。從你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那天起算,你有10天可以決定下一步,主管機關會幫你把案件移送出去。如果你已提了申訴,申訴程序自動繼續;如果你要走民事,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如果涉及刑事,主管機關幫你移送地檢署,而且「視為你在申請調解時就已經告訴」。最後這一條是真正的核武:它把你的「告訴」時間點往前拉到調解申請日,這對告訴乃論期限快到的被害人是救命的設計。
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規範調解不成立後之銜接程序: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視為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書,被害人得於10日內申請移送司法機關,並就申訴、民事、刑事三路徑賦予不同銜接效力,其中刑事路徑之告訴時點回溯至申請調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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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如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得另訂期日。對方持續缺席就會宣告不成立並發給證明書,反而是觸發三條移送路徑的條件,你不需要追著對方求和解。
就是把告訴時間點往前回溯。例如4月1日申請調解、5月15日不成立、5月20日移送地檢,法律上認定你在4月1日就已告訴。對告訴乃論6個月期限非常關鍵,是律師常用但一般人不知道的技巧。
無正當理由缺席視為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發給不成立證明書。
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時核發的書面,是起算10日移送窗口的依據。
涉第25條移送偵查時,告訴時點回溯到申請調解日,避免告訴期限屆滿。
申訴依程序進行、民事裁判費暫免、刑事視為已告訴,效力各不相同。
證明書送達10日內,向主管機關書面申請移送並指定方向。
依本條移送民事法院者,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先申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時告訴時點回溯到申請調解日。
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當日起算10日。
仍可自行申訴、告訴、起訴,但失去自動移送與便利。
有正當理由不算;調解委員認有成立望可另訂期日。
| 路徑 | 效力 | 成本 |
|---|---|---|
| 申訴 | 已申訴依程序進行;未申訴視為申請調解時已申訴 | — |
| 民事 | 移送民事法院 | 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
| 刑事(涉第25條) | 移送偵查,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 受刑訴法第237條6個月告訴期限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明定對性騷擾事件,未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設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及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者,應科處之罰鍰。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法效果,並規定例外得另訂調解期日情形。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定明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得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就其效力分款規範,其中原條文後段有關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規定列為第二款,另於第一款規定申訴程序之進行;第三款規定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調解事件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以保障被害人。
明定對性騷擾事件,未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設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及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者,應科處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法效果,並規定例外得另訂調解期日情形。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定明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得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就其效力分款規範,其中原條文後段有關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規定列為第二款,另於第一款規定申訴程序之進行;第三款規定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調解事件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以保障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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