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同效力、可直接強制執行;如有無效或撤銷原因,須於送達後30日內提救濟之訴。
Q · 法院核定的性騷擾調解書還能反悔嗎?
能,但只有30天,且須有無效或撤銷原因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第2、3項,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被脅迫、內容違反強制規定),當事人可於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逾期則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同效力,難以再動。「不滿意賠太少」不算法定原因,提訴成功率實務上極低。
民事判決書、和解契約、調解書,三張紙在外行人眼裡長得差不多。但在法院和執行處眼裡,效力差到天上地下。和解契約只能再打一場履約官司,民事判決可以直接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核定的性騷擾調解書,在執行力上跟民事確定判決平起平坐。這就是本條的力量:它把原本只是雙方協商的紙,提升到與判決相同的位階。但任何強大的工具都有制衡:如果調解過程有重大瑕疵(被脅迫簽、內容違法、雙方根本沒共識),你有30天可以向原核定法院提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過了這30天,這份調解書就跟確定判決一樣難以動搖。
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規範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的效力與救濟:民事調解經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涉及第25條刑事性騷擾、以給付金錢等為標的之刑事調解,其調解書亦得為執行名義。核定後若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得於送達30日內提救濟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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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在執行力。普通和解契約若對方不履行,你必須再提一次「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的訴訟,拿到勝訴判決才能強制執行。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直接就是執行名義,可以跳過訴訟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省下可能1到2年的訴訟期。
實務上極低。必須證明調解書有民事訴訟法上的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例如被詐欺、被脅迫簽署,或內容明顯違反強制規定。光說「我覺得不公平」「賠太少」是不夠的。與其依賴30天救濟,不如在簽調解書前先找律師審閱條款。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再打履行官司。
指該調解書具備等同確定判決的既判力與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爭執,並可逕行強制執行。
對經核定的調解,主張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脅迫、詐欺、內容違法),請求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的救濟訴訟。
涉及第25條第1項、以給付金錢或代替物、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備份核定書正本→向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附正本及遲延利息計算→聲請扣薪、查封存款財產。
於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舉證法定原因。
可,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於提起宣告無效之訴時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法院核定調解書正本或經認證影本、執行聲請狀、對方財產或薪資資料、遲延利息計算書。
和解契約須另訴請求履行勝訴後才能執行;核定調解書直接是執行名義,省下1至2年訴訟。
兩者執行力相同,差在形成過程(協商 vs 裁判)與救濟方式(30日宣告無效之訴 vs 高門檻再審)。
| item | executory_force | challenge_window | typical_use |
|---|---|---|---|
| 一般和解契約 | 無,須另訴請求履行勝訴後才能執行 | 依民法一般時效 | 私下協商 |
|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本條) | 與確定判決同效力,直接為執行名義 | 送達後30日內提宣告無效/撤銷之訴 | 性騷擾調解經核定 |
| 民事確定判決 | 直接為執行名義 | 再審(民訴§496以下,門檻極高) | 法院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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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明定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差別待遇或其他侵害行為者之行政處罰,以發現真實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調解屬民事調解或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效力。 三、考量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有救濟管道,爰參酌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明定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差別待遇或其他侵害行為者之行政處罰,以發現真實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調解屬民事調解或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效力。 三、考量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有救濟管道,爰參酌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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