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屬行政處分,當事人不服得自收受通知次日起 30 天內提起訴願救濟。
Q · 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出來後就定案了嗎?
沒有。不服可在 30 天內提訴願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6 條,主管機關接獲調查報告後須先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認有必要還可組調查小組重查。調查結果的決定屬行政處分,當事人(申訴人或行為人)不服者,得自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 30 天內依法提起訴願;通知書未載明救濟教示者,依訴願法第 14 條延長為 1 年。
你被性騷擾後申訴了,調查報告也出來了。但你不知道的是:報告出來不等於結果定案。地方政府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才是最後拍板的人。他們看完報告如果覺得不對勁,可以重組調查小組從頭再查一次。更關鍵的是第四項:對結果不服,你可以提訴願。很多被害人收到不利的決定書就以為認命了,其實你手上還握著一張行政救濟的票。同樣的,被指控的行為人,如果你覺得調查有瑕疵、認定不公,這一條也是你翻盤的最後機會。書面通知會送到你、對方、原移送單位、行為人所屬單位四個地方,這意味著結果一旦出來,行為人的公司或機關會同步收到,職場後續處置幾乎是綁定的。
性騷擾防治法第 16 條規範性騷擾申訴案件的審議與救濟程序:主管機關接獲調查報告後應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得於必要時組調查小組重行調查;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者得議決停止處理;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行為人所屬單位,當事人不服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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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建議三線並進。行政線走訴願(30 天內),不服訴願決定再打行政訴訟;刑事線視情節提強制猥褻、強制觸摸等告訴;民事線可獨立提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195 條)。三條路證明標準不同,行政認定不成立不代表刑事或民事也輸,反過來也一樣。
是的,但不一定是壞事。第一輪若有細節沒講清楚,重組調查小組正好是補強機會。新小組會重新詢問當事人與證人。內行人提示:第二輪詢問前,回頭整理第一輪筆錄,事先寫好重點再陳述,記憶會模糊但書面準備不會。
會。第三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所屬單位會收到書面通知,申訴成立後加害人的公司或機關幾乎一定會啟動內部懲處。這也是為什麼許多行為人在訴願這關特別拼命,因為輸了不只名譽,是飯碗問題。
調查結果是行政處分,30 天內可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刑事與民事可並行。
主管機關設置的合議組織,審查調查報告,認有必要得組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審議。
主管機關就申訴案件作成的行政處分,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是訴願的客體。
事件進入偵查或審判時,審議會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行政處理,避免認定矛盾。
標記收件日 → 檢視救濟教示 → 盤點程序瑕疵 → 30 天內向訴願管轄機關遞訴願書。
自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 30 天;通知未載救濟教示者,依訴願法第 14 條延長為 1 年。
回頭整理第一輪筆錄找漏講處,事先寫好重點與補強證據再到場陳述。
行政走訴願、刑事提強制猥褻等告訴、民事提民法 184/195 求償,三線各自獨立判斷。
訴願是向行政機關請求審查(30 天內),不服訴願決定才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
| 比較面向 | 訴願(行政) | 刑事告訴 | 民事求償 |
|---|---|---|---|
| 性質 | 對行政處分不服的救濟 | 國家追訴犯罪 | 請求損害賠償 |
| 起算/期限 | 收受通知次日起 30 天(未載教示 1 年) | 告訴乃論 6 個月(視罪名) |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2 年 |
| 證明標準 | 優勢證據/合理認定 | 無合理懷疑(最嚴) | 優勢證據(最寬) |
| 結果 | 撤銷或維持原決定 | 刑罰 | 金錢賠償 |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性騷擾事件之態樣涵蓋甚廣,案情極為複雜,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宜採行調解主義,爰明定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直接或於提出申訴作成調查報告後,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又為避免地方調解程序分歧,明定關於調解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提報審議會審議;該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三、原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就政府機關(構)、部隊等所送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審議會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調查結果之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性騷擾事件之態樣涵蓋甚廣,案情極為複雜,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宜採行調解主義,爰明定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直接或於提出申訴作成調查報告後,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又為避免地方調解程序分歧,明定關於調解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提報審議會審議;該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三、原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就政府機關(構)、部隊等所送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審議會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調查結果之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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