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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2.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3.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4.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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