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權勢性騷擾不得調解,其他類型性騷擾當事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且調解期間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Q · 性騷擾可以申請調解嗎?跟對方私下和解好不好?
可以,但權勢性騷擾不能調解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 條,權勢性騷擾以外的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若是被主管、教練、老師等權勢關係者騷擾,法律直接關閉調解大門,必須走完整調查程序。最關鍵的是第三項:除非被害人主動請求停止調查,否則調解期間調查程序繼續進行,形成「邊談邊查」的雙軌制。
被性騷擾後,要不要跟對方坐下來談?這個問題沒有標準答案,但 112 年修法給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新規矩:「權勢性騷擾」不能調解。為什麼?因為當你和對方之間有明顯的權力差距(老闆跟員工、教練跟學員、醫師跟病人),所謂的「合意調解」根本不平等,被害人很容易在權力壓力下被迫接受不合理的條件,造成第二次傷害。所以這條的設計是:權勢性騷擾直接走調查程序,不給調解機會;其他類型(同事之間、陌生人、平輩關係)才開放申請調解。更關鍵的是第三項:調解期間「調查程序繼續進行」。這推翻了很多人以為「申請調解就會凍結調查」的誤解,意味著你可以邊談邊調查,談得攏就和解,談不攏調查照樣往前走,不會白白浪費時間。
性騷擾防治法第 18 條為性騷擾事件的調解申請程序規範:明定權勢性騷擾不得調解、非權勢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或言詞申請調解、調查單位於知悉調解意願時負協助申請義務,並確立調解與調查雙軌並行(除被害人請求外調查不停止)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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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勢關係不限於直屬上下級,法律上看的是實質的權力不對等,包括職務指揮監督、教學訓練、醫療照護、宗教輔導、服從關係等。例如不同部門但對方掌握你的考績、實習生對指導醫師、學生對輔導老師、運動員對教練,都可能屬於權勢關係。若不確定,可申請調解後讓主管機關判斷,被認定為權勢者調解被拒,反而確立你的權勢被害人身份。
原則上不能。依第21條,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但若調解書內容有限定範圍,則依其具體文字。簽調解書前務必看清字句,不要在權勢壓力下簽下包山包海的終局解決條款,最好請律師審閱或在政府調解委員前進行。
規範性騷擾事件的調解申請程序,明定權勢性騷擾不得調解、非權勢性騷擾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與調查雙軌並行。
權勢性騷擾完全不得調解、走完整調查程序;一般性騷擾可申請調解,且調解期間調查不停止。
利用職務、教學、訓練、醫療、宗教、業務等指揮監督或服從關係之權力差距所為的性騷擾,不限直屬上下級。
性騷擾調解委員須具法學素養與性別平等意識(第19條),不是一般鄉鎮市調解委員就能處理。
先確認非權勢關係 → 備齊事證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或言詞申請,言詞由機關製作筆錄。
言詞申請者主管機關會製作筆錄;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主管機關受理後依第19條於10日內遴聘調解委員,再由委員決定調解期日。
不主動請求停止調查即可。第18條第3項預設調解期間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屬權勢性騷擾不得透過本法調解;私下和解書若在權勢壓力下簽署風險高,建議拒絕並走調查程序。
調解求和解與賠償、申訴求行政認定與裁罰,可並行;權勢性騷擾只能走申訴調查不能調解。
| 比較面向 | power_harassment | general_harassment |
|---|---|---|
| 能否申請調解 | 不得調解(第 18 條第 1 項排除) | 得申請調解 |
| 立法保護重點 | 防止弱勢者在權力壓力下被迫和解 | 提供低成本、彈性的爭議解決管道 |
| 調查是否停止 | 走完整調查程序 | 調解期間調查不停止(除被害人請求) |
| 調查單位義務 | 依法調查 | 知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申請(第 1 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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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立法體例,明定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被害人須循民事訴訟,經歷冗長審判程序方能取得性騷擾行為人之賠償,爰原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定有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惟實務上倘當事人雙方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恐無法避免進入調解程序後,被害人迫於權勢關係而同意調解,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定明得申請調解之性騷擾事件限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並於後段增訂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相關單位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申請調解。又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以書面申請調解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申請調解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應屬常理,無待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四、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規範內容多數已提升至本章規範,爰刪除該項授權依據。 五、為確保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程序進行,除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俾維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立法體例,明定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被害人須循民事訴訟,經歷冗長審判程序方能取得性騷擾行為人之賠償,爰原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定有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惟實務上倘當事人雙方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恐無法避免進入調解程序後,被害人迫於權勢關係而同意調解,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定明得申請調解之性騷擾事件限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並於後段增訂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相關單位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申請調解。又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以書面申請調解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申請調解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應屬常理,無待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四、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規範內容多數已提升至本章規範,爰刪除該項授權依據。 五、為確保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程序進行,除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俾維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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