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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