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26條規定,違法揭露被害人身分,廣電與網路媒體最高罰六十萬,一般人轉發揭露罰二到十萬。
Q · 轉發揭露性騷擾被害人身分的貼文,我會被罰嗎?
會。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揭露,可罰二到十萬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6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媒體業者)以外的「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無正當理由揭露被害人身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普通網友在社群平台轉發、揭露被害人姓名或可識別資訊,個人即可能被開罰,沒有「我只是分享」的免責空間。
性騷擾事件爆發後,媒體最愛做的事就是「人肉被害人」:起底她是誰、她做什麼工作、她長什麼樣子、她以前發過什麼貼文。這條法律告訴你:這種報導不只是缺德,它直接違法,而且罰得很重。廣播電視業者違規可以被罰六十萬,網路媒體、雜誌、出版品的負責人個人也要被罰六十萬,內容還會被強制下架。更關鍵的是第五項:就算你不是媒體,只是個普通網友,你在 PTT、Dcard、IG、X 上轉發或揭露被害人的姓名照片,你個人也會被罰兩萬到十萬。沒有「我只是分享一下」的空間。如果你是被害人,這是你手上的一把武器;如果你是熱心轉發的圍觀者,這是一條你不知道自己已經站到的紅線。
性騷擾防治法第26條為媒體與個人違法揭露被害人身分的裁罰規範,依違規主體分層:廣播電視事業最高六十萬元、其他網路與出版媒體對負責人最高六十萬元並得令限期移除下架、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揭露處二萬至十萬元,並設被害人死亡且具公益必要之例外不罰。
看綜合資訊能不能識別。如果同一篇報導同時寫出年齡、職業、公司名稱、事件發生地點、外貌特徵,認識她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誰,仍構成違法。法律保護的是「可識別性」不是「字面姓名」。實務判斷標準是合理範圍內的人能否辨識,只要同事、家人、朋友認得出來就夠了。
會。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規定都會被罰,沒有個人豁免空間,罰鍰二萬到十萬。限動 24 小時後消失不代表沒事,只要有人截圖存證並檢舉,主管機關就可依此開罰。發限動前先問自己:這則貼文有沒有揭露被害人身分?
本人公開或書面同意是合法揭露的正當理由之一,但要注意同意的範圍。被害人只同意出席記者會說明事件,不代表媒體可以挖出她過去的私人照片或感情史;超出界線的揭露仍然違法。被害人事後撤回同意,媒體應立即停止使用相關資訊,否則撤回後的繼續使用會構成新的違法。
依違規主體分層:廣電與網路媒體最高六十萬並得令下架,個人無正當理由揭露二到十萬。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綜合年齡、職業、外貌等讓人可識別其身分的資訊,即屬第十條禁止的揭露。
媒體業者以外的所有人,包含一般網友、自媒體經營者、群組轉發者,無正當理由揭露都會被罰。
被害人死亡,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等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
截圖保存原始 URL 與時間戳,廣電向 NCC、網路媒體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檢舉,並引用第十條第幾項請求裁罰並令下架。
向主管機關檢舉並請求發函令限期移除,屆期不下架可按次處罰,比自己跟平台談有效。
立即刪除,並可在裁罰前說明正當理由,主動配合下架的態度會影響裁罰金額落點。
發存證信函給媒體加主管機關,明確指出違反第十條第幾項並引用本條,下架與澄清速度會明顯加快。
第26條針對性騷擾被害人身分的特別行政罰,個資法是一般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規範,可能併存適用。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明定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及行政罰鍰之執行機關。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之媒體類型不同,所為之被害人身分資訊報導或記載影響力有別,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相類之處罰規定,將原條文就媒體違規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依媒體類型規範,有關廣播、電視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鍰上限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另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將原條文有關廣播、電視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二項,另依其性質除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外,並得沒入相關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有關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維護治安等社會公益,認媒體有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必要時,不罰之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之保密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有關違反該保密義務之處罰。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特定情形,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增訂第五項有關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之罰責。 七、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時其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明定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及行政罰鍰之執行機關。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之媒體類型不同,所為之被害人身分資訊報導或記載影響力有別,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相類之處罰規定,將原條文就媒體違規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依媒體類型規範,有關廣播、電視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鍰上限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另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將原條文有關廣播、電視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二項,另依其性質除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外,並得沒入相關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有關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維護治安等社會公益,認媒體有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必要時,不罰之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之保密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有關違反該保密義務之處罰。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特定情形,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增訂第五項有關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之罰責。 七、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時其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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