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九項職掌,含112年新增的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並要求諮詢委員民間與女性代表各占半數。
Q · 政府對性騷擾防治到底要做哪些事?
中央掌9項事務,含建電子資料庫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5條,衛生福利部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掌理政策研擬、督導考核、人才培訓、教育宣導,以及第7款新增的「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等九項事務;辦理時須遴聘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諮詢,且民間團體代表與女性代表各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這條看起來像政府機關的工作清單,但藏著一個你可能用得上的資訊:第 1 項第 7 款「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這是 112 年修法的重大變革。為什麼?因為過去性騷擾累犯能在不同學校、不同公司、不同補習班之間流動,前一個地方的紀錄不會跟著走。新法要求中央建立電子資料庫,未來教育主管機關可以查詢依本法裁罰的性騷擾行為人,避免不適任人員進入校園領域。這對家長、求職者、雇主來說是隱形的防護網。第 2 項規定中央辦理這些事項時要有「諮詢機制」:學者專家和民間團體代表不能少於一半,女性代表也不能少於一半。這個結構性的設計,是要避免性騷擾防治政策被官方單方面決定,必須有外部監督和女性視角的平衡。
性騷擾防治法第5條為組織職權規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九項法定職掌,並透過第7款電子資料庫建立,使性騷擾防治從個案處理走向系統性預防;第2項以結構性比例保留,確保政策制定納入民間實務與女性視角。
資料庫不對一般人開放,但對教育主管機關開放查詢。教師法明文規定有性騷擾紀錄者不得聘用,所以你的孩子的老師、補習班老師會被這個資料庫過濾,對你來說是隱形的保護網。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雇主聘僱教育類人員,依法可以向主管機關查詢,盡到查詢義務也是日後免責的關鍵。
本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政策事項時,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和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女性代表也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這是法律保障的參與權。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婦女救援基金會、現代婦女基金會等長期參與政策諮詢,民間團體可透過這些既有管道,或直接向衛福部表達意願。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的九項法定職掌,從政策、督導到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112年修法第7款新增,由中央彙整統計性騷擾事件並建置,供依法查詢以過濾不適任人員。
依第4條為衛生福利部,第5條列其九項職掌。
第2項強制民間團體代表與女性代表各不得少於諮詢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一般雇主無法查;教育類聘任可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查詢,盡查詢義務也是免責關鍵。
依教師法不得聘用有性騷擾紀錄者,搭配本條資料庫進行聘任前查核。
全國性政策、資料庫、人才培訓看第5條(中央);個案審議看第6條(地方審議會)。
第5條是中央(衛福部)全國性職掌,第6條是地方主管機關審議會的個案與在地職權。
112年新增第4款人才培訓、第7款電子資料庫,並加入諮詢委員民間與女性各過半。
本法中央為衛福部;性工法職場性騷擾主管為勞動部、校園性平為教育部,依場域分流。
| 面向 | 民國94年制定 | 民國112年修正 |
|---|---|---|
| 中央職掌款數 | 基本職權(政策、督導、教育宣導等) | 新增第4款培訓專業人才、第7款建立電子資料庫 |
| 諮詢委員結構 | 未明定民間與性別比例 | 民間團體代表、女性代表各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 防治取向 | 偏個案處理 | 走向系統性預防(資料庫+人才培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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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修。 (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與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爰修正第三款。 (三)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四款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專業人才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其後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四)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教育場域相關工作人員有性騷擾行為者,不得聘用,或解聘、停聘等,為利教育主管機關得依教育相關法規查詢依本法裁罰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入相關校園領域,爰第七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以供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參考運用。 二、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業務,並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培訓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及考核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事項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修。 (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與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爰修正第三款。 (三)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四款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專業人才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其後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四)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教育場域相關工作人員有性騷擾行為者,不得聘用,或解聘、停聘等,為利教育主管機關得依教育相關法規查詢依本法裁罰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入相關校園領域,爰第七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以供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參考運用。 二、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業務,並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培訓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及考核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事項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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