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禁止僱用人對申訴、作證或協助性騷擾案件之人為不當差別待遇,違反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Q · 申訴性騷擾後被調職、降考績,能再告嗎?
能。本條保護申訴與作證者免於職場報復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雇主、學校、政府機關對於在性騷擾事件中申訴、告訴、作證或提供協助的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若你申訴後被調職、降考績、減獎金而對方說不出正當理由,依本條第 2 項你可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保護範圍很廣,連幫忙作證的同事與處理案件的 HR 都在內。
你決定申訴公司主管的性騷擾。隔天你的工作項目突然全部被換掉,被調到沒人想去的部門,年底考績從 A 變成 C。表面上每個動作都有「合理」的理由,但你心知肚明這是報復。本條就是為了這種情況存在的:政府機關、公司、學校對「參與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的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範圍很寬:被害人、申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提供協助的同事,全部受保護。範圍寬到連幫你作證的同事也受保護,因為立法者知道,如果只保護當事人,沒人敢出來作證。違反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條和第 7 條的雇主防治義務形成一個閉環:雇主不能用秋後算帳的方式報復申訴者,否則救濟管道形同虛設。
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為性騷擾救濟的反報復條款,禁止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在性騷擾事件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使申訴與作證管道得以實質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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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算。法院認定不當差別待遇不要求公司明說是報復,而是看整體事實:調職與組織調整的時間是否吻合申訴前後、其他人是否同樣被調動、調職後工作條件是否惡化、公司的解釋是否經得起檢驗。內行人提示:申訴前後 6 個月的工作條件變化是這類訴訟最關鍵的證據,越早保留越好;若只有你一個人被「組織調整」,公司的解釋會很難自圓其說。
對,本條第 1 項明文涵蓋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立法者刻意把保護網織得這麼密,是因為證人若不受保護,性騷擾事件的舉證會非常困難。內行人提示:作證前先書面提醒雇主依本法第 9 條不應受不當差別待遇,並留下這份提醒的證據,會讓雇主對你的後續處理更謹慎。
兩條路並行:依本條第 2 項,受害者可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第 29 條,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為不當差別待遇的雇主裁處罰鍰。內行人提示:民事求償與行政檢舉可同時進行,行政裁罰結果常成為民事訴訟的有利佐證。
反報復條款,禁止雇主、學校、政府機關對申訴或作證者做不當差別待遇,是性騷擾救濟體系的安全鎖。
對申訴或作證者施以無正當理由、與他人不一致的不利人事處置,如孤立式調職、無端降考績、減獎金。
申訴人、告訴人、告發人、提起訴訟者、證人、提供協助者及其他參與處理之人,連 HR 與作證同事都涵蓋。
本條是民事損害賠償加行政裁罰,針對人事上的不利對待;刑事報復另涉恐嚇、強制等刑法罪名。
保全申訴前後 6 個月工作紀錄 → 確認不利處置與申訴的因果 → 依第 2 項提損害賠償並依第 29 條檢舉裁罰。
用申訴前後對比:時間是否吻合、是否只動你一人、條件是否惡化、公司理由是否一致經得起檢驗。
依民法侵權法理計算實際損害(薪資、獎金差額、職涯損失)加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留存現有職務範圍、考績與薪資結構的書面基準,並在申訴同時書面預告雇主依第 9 條不得差別待遇。
職場僱傭關係優先適用性平工作法第 36 條,非僱傭場域、機構或一般場所適用本條,兩者皆禁報復。
| 比較面向 |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 | 民法第184條 |
|---|---|---|---|
| 適用場域 | 非僱傭之一般場所、機構、學校 | 職場僱傭關係 | 一般私人侵權 |
| 保護對象 | 申訴、告訴、作證、協助等參與者 | 申訴、協助、作證之受僱者 | 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人 |
| 責任型態 | 損害賠償(第2項)+行政裁罰(第29條) | 損害賠償+裁罰 | 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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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理由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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