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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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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2. 2.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根據其需求提供或轉介相關的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如果已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仍無法適應,則可以進行調整。如果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整,則不予扶助。 這表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處理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的申請時,不僅要根據其需求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如果申請人拒絕接受調整且無正當理由,則不符合扶助的條件。 參考資料: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50039&flno=11 )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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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依需求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