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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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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各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配合辦理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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