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規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參加政府就業服務後,因就業新增的收入最長 3 年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不願接受服務則不予扶助。
Q · 找到工作會不會失去低收入戶資格?
不會立刻失去,有最長 3 年收入免計入緩衝期
依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三項,只要參加政府提供的就業服務(含職訓、就業媒合、以工代賑),因就業(包含自行求職)而新增的收入,在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可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最長 3 年,經評估有必要再延長 1 年。換言之可以一邊領扶助一邊賺工資,給自己一段過渡期。但這個免計入機制必須主動向區公所申請啟動,並非自動套用。
「找到工作就會失去低收入戶資格」這個邏輯,把很多人卡在原地動彈不得,穩定的扶助比浮動的薪水更安全。這條就是專門打破這個死循環的設計。政府要主動提供就業服務、職訓或以工代賑給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只要你有參加,3 年內因工作(含自行求職)新增的收入可以不計入家庭總收入,必要時再延長 1 年。你可以一邊領扶助一邊賺工資,給自己一段從谷底爬起來的時間。但這條也有牙齒:政府提供的就業服務你不去,或去了不工作,扶助直接取消。它不是恩給,是一個帶條件的賦能機制。你願意動,政府陪你動;你不動,政府也不會養你。
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就業協助與脫貧緩衝條款,課予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的義務,並設計「就業新增收入最長 3 年免計入家庭總收入」的緩衝機制;同時規定不願接受就業服務或接受後不工作者不予扶助,構成「附條件賦能型」社會救助的核心設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會立刻取消。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三項規定,只要參加政府提供的就業服務,因就業(含自行求職)新增的收入最長 3 年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必要時可延長 1 年,可以一邊領扶助一邊賺工資度過過渡期。但這個免計入機制必須主動申請啟動。
不是強迫勞動。以工代賑是政府提供臨時性公共工作(如路面清潔、社區照護)給有工作能力但找不到正職者,做了就有扶助補貼。你可以拒絕,但依第四項,完全拒絕任何就業服務的後果是扶助被取消。實務上社工會給你職訓、媒合、創業輔導等選擇空間。
可以。第二項明確列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適用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各縣市政府有此預算,但補貼上限、比例、門檻各縣市不同。要注意補貼的是利息不是本金,貸款本金仍須向銀行借並償還。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就業協助與脫貧緩衝條款,課予政府提供就業服務義務,並讓就業新增收入最長 3 年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符合條件的就業新增收入在一定期間及額度內不列入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的家庭總收入計算,等於不會因為開始賺錢就立刻超標失格。
政府提供臨時性公共工作(路面清潔、社區照護等)給有工作能力但找不到正職者,以勞動換取扶助補貼的安排。
15 條是法定的就業服務與免計入機制,15 條之 1 是地方政府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的積極自立脫貧方案,屬延伸授權。
到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參加就業服務,與社工討論服務類型,明確要求啟動第三項免計入條款並索取書面紀錄。
向地方社政單位申請,補貼的是利息不是本金,貸款本金仍向銀行借;各縣市上限與門檻不同須分別詢問。
最長 3 年,期滿前經評估有必要可再延長 1 年,但要主動在期滿前申請,過期無法補申請。
扶助取消屬行政處分,收到處分書 30 天內提訴願,主張當時拒絕就業服務的合理事由並提證據。
15 條是社政體系針對低收入戶的就業協助+收入免計入,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是勞政體系對特定對象的就業服務,兩者並行。
| 比較面向 | accept_service | refuse_service |
|---|---|---|
| 適用對象 | 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皆適用 | 適用對象相同,但結果不同 |
| 收入處理 | 就業新增收入最長 3 年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無免計入緩衝,新增收入直接列計可能超標失格 |
| 扶助狀態 | 可一邊領扶助一邊就業度過過渡期 | 不願接受或接受後不工作者,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
| 連帶福利 | 緩衝期內保住健保補助與子女教育減免 | 扶助取消後連帶福利同時喪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規定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俾符實際。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定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發給生活補助費、以鼓勵其參加職業訓練學習一技之長,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將省主管機關協助、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及第二項由省主管機關訂定低收入戶受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給付金額調整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輔助及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理由一、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爰修正第一項。至於不願接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之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二、原第二項生活補助費規定,因勞政主管機關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生活扶助戶即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提供求職交通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相關補助,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本項提供該等人員參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爰予刪除,改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於求職期間發給交通補助及臨時托育津貼,以提高就業服務之多元性並降低求職期間所需負擔之額外支出。 三、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另以香港社會救助制度為例,當每月薪資未達基本薪資之百分之二十時,得全數不列計,而薪資達基本薪資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得不列計基本薪資百分之二十之全數及基本薪資百之二十至百分之百部分之半數,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爰此,增訂第三項明定低收入戶因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就業服務而增加之收入,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放寬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惟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四、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新增第五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規定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俾符實際。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定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發給生活補助費、以鼓勵其參加職業訓練學習一技之長,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將省主管機關協助、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及第二項由省主管機關訂定低收入戶受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給付金額調整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輔助及訂定。
一、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爰修正第一項。至於不願接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之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二、原第二項生活補助費規定,因勞政主管機關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生活扶助戶即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提供求職交通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相關補助,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本項提供該等人員參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爰予刪除,改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於求職期間發給交通補助及臨時托育津貼,以提高就業服務之多元性並降低求職期間所需負擔之額外支出。 三、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另以香港社會救助制度為例,當每月薪資未達基本薪資之百分之二十時,得全數不列計,而薪資達基本薪資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得不列計基本薪資百分之二十之全數及基本薪資百之二十至百分之百部分之半數,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爰此,增訂第三項明定低收入戶因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就業服務而增加之收入,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放寬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惟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四、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新增第五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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