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低收入戶資格須動態審查,收入資產增加、生活寬裕顯不相當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者,主管機關得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Q · 低收入戶補助會被砍嗎?什麼情況會被停?
會。收入資產增加、生活寬裕、或扶養義務人能養你都可能被停
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低收入戶資格是動態審查的。主管機關會派員訪視,遇到三種情況可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一、你的收入或資產增加;二、生活寬裕程度與低收入戶身分顯不相當;三、扶養義務人(如父母、子女)已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即使親戚從沒養過你,只要稅務資料顯示他「有能力」,補助就可能被砍。對處分不服,自送達次日起 30 天內可提訴願。
領到低收入戶資格之後,很多人以為這就像拿到一張長期票,每個月補助會自動進帳。這條法律打破這個錯覺:你的身分被持續監看著。社工會上門訪視你的生活,你的收入有沒有增加、家裡看起來「寬裕」嗎、你那個十幾年沒聯絡的爸爸現在能不能養你了,這些都會被重新評估。最殘酷的是「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這一段:就算你跟那個親戚翻臉、就算他從來沒幫過你,只要稅務資料顯示他「有能力」養你,你的補助就可能被砍。很多人是因為女兒加薪、根本不來往的父親繼承了遺產、兒子買了車,自己的補助就沒了。要保住資格,你得理解這個審查邏輯怎麼運作。
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動態審查與扶助調整」規範,課予主管機關經常訪視、關懷及輔導義務,並就受助者收入資產變動、生活寬裕顯不相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三種情形,賦予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的裁量基礎,構成台灣社會救助資格續審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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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社工的紀錄會寫家中有幾人、看起來是什麼關係。長期同住卻沒登記戶籍的人,可能被認定為實際共同生活家戶成員,他的收入會被算進你的家戶總收入(本法第 5 條)。短暫客人主動說明就好。訪視紀錄你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查閱,看到不對的描述立刻申請補正。
法律算的是扶養義務不是實際扶養關係。依本法第 5 條,扶養義務人範圍跟著民法走(直系血親優先)。要打破這個算法,唯一合法路徑是依民法第 1118-1 條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拿到裁定後社政機關才會把對方排除在家戶計算外。這類訴訟可主張惡意不履行扶養、虐待等事由,但要備齊人證書證。
要。本法第 5 條計算家庭總收入時臨時工收入也要算。沒申報的話,下次年度調查比對所得稅資料就會被抓到,後果是追討溢領加上停止扶助。與其賭社工查不到,不如主動申報並申請以工代賑增加收入免計入家戶收入(本法第 15 條),最長 3 年免計入家戶收入。
收入或資產增加、生活寬裕與身分顯不相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三種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都可能被調整或停止扶助。
規範低收入戶資格的動態審查:主管機關應經常訪視關懷,並就收入變動、生活寬裕、扶養義務人能力三事由調整或停止扶助。
受助者實際生活水準與低收入戶身分明顯不符,例如外觀消費、家戶資產與補助身分落差過大,得作為停助事由,但機關須提具體事證。
依民法負扶養義務之人,以直系血親(父母、子女)為主。其扶養能力依稅務所得資料認定,會影響你的家戶總收入計算。
查閱訪視紀錄 → 依停助理由蒐集反證 → 送達次日起 30 天內提訴願,必要時評估免除扶養義務聲請。
蒐集無往來、無金援、有虐待或惡意不履行扶養的人證書證,並可依民法第 1118-1 條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取得裁定。
備妥家中新增物品來源說明(贈與聲明、戶籍資料),配合訪視同時準備反證;拒絕配合本身會成為停助理由。
變動當下就主動申報。主動申報頂多被調整扶助等級,被查到才報會面臨追討溢領加停止扶助的雙重打擊。
調整等級是補助金額減少、資格仍在;停止扶助是喪失受助資格。兩者都可在 30 天內提訴願。
| 比較面向 | active_report | passive_hide |
|---|---|---|
| 觸發時機 | 收入資產變動當下主動申報 | 等社工年度調查或檢舉查到 |
| 最壞結果 | 調整扶助等級(補助減少) | 追討溢領+停止扶助+信用紀錄三重打擊 |
| 後續資格 | 資格仍在,僅等級調整 | 可能喪失資格並列入溢領追償 |
| 救濟空間 | 保留協商與申復彈性 | 被動防禦、舉證壓力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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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立法理由明定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亡或長期病患、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予以臨時急難救助,以疏解一時之困境,藉以擴大照顧社會上需要協助者。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強化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功能,以適時提供必要協助及輔導。 二、考量財稅資料之有限性,為使社會福利資源配置及運用更具效能,對於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例如生活浮華或所費不貲等情形),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
明定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亡或長期病患、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予以臨時急難救助,以疏解一時之困境,藉以擴大照顧社會上需要協助者。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強化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功能,以適時提供必要協助及輔導。 二、考量財稅資料之有限性,為使社會福利資源配置及運用更具效能,對於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例如生活浮華或所費不貲等情形),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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