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並對被停止扶助者主動評估需求、轉介其他補助與就業服務。
Q · 被刪除低收入戶資格後,政府就不管了嗎?
不是。停止扶助時承辦員依法應主動做需求評估與轉介
依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應主動」三字是法定義務,不是善意。實務上多數家庭收到停止扶助公文就默默接受,未收到任何轉銜評估;你可當場依本項要求承辦員補做評估並記錄在案。
低收入戶最害怕的事不是被審查,而是被從名單上刪除。但很少人知道,這條法律的第二項埋了一個保護機制:當政府因為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時,承辦人員「應主動評估你的需求」,協助你申請其他補助(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急難救助),必要時還要幫你轉介就業服務。重點是「應主動」三個字。這不是承辦員的善意,是法定義務。實務上絕大多數家庭收到停止扶助公文就默默接受,根本沒收到任何轉銜評估。如果你掌握這條,下次站在社會局的櫃台前,你就知道該開口問什麼。
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規範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定期調查制度: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資格調查,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負有主動評估需求並轉介其他補助、就業服務的義務,並應至少每五年舉辦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可以。第13條第2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評估其需求」並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承辦員的善意。你可當場引用本條第2項要求補做評估,或事後寄發書面申請函正式要求。內行人提示:請承辦員把當天對話內容記在會談紀錄上並要一份影本,這份紀錄日後訴願會是關鍵的程序瑕疵證據。
可以拒絕,但代價是被認定為不再符合資格而直接停止扶助。理性做法不是拒絕,而是主動準備:列出實際家庭支出與完整收入證明,避免被誤算未實際取得的所得。內行人提示:最常出問題的是資產估值(車輛、保單),承辦員多用公告價估值,你可主張車輛實際殘值或保單實際解約金,讓審核更接近真實狀況。
收到停止扶助處分書時,先檢視公文有無載明轉銜評估或補助轉介。若未載明,當面要求承辦員依第13條第2項補做需求評估並記錄在案,請其轉介你可能符合的其他補助與就業服務。若遭拒絕,可保留處分書副本並於送達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訴願。內行人提示:收到公文當下、人在櫃台時要求補做,效率遠高於回家再打電話追。
規範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年度定期調查,並要求對被停止扶助者主動評估需求、轉介其他補助與就業服務,是停止扶助時的轉銜保護機制。
資格審查是判斷你還夠不夠窮;轉銜評估是停止扶助後依法主動評估你還能申請哪些補助。前者管控、後者續接,是同一場調查的兩個功能。
第 2 項課予承辦機關的法定義務:停止扶助時不待民眾申請,須主動評估並協助轉介。違反構成程序瑕疵,非裁量善意。
99 年修法後兩者都納入年度調查與第 2 項轉銜保護,差別在資格門檻(第 4 條 vs 第 4 條之 1),調查與轉銜義務一致。
檢視公文 → 當面要求承辦員依第 13 條第 2 項補做需求評估並記錄 → 請求轉介其他補助 → 遭拒則 30 日內提訴願。
依個案評估可轉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就業服務等。
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依訴願法第 14 條提起,主張未經完整轉銜評估的程序瑕疵。
要求承辦員把對話記在會談紀錄並索取影本;公文未載明轉銜內容本身即為程序瑕疵的證據。
第 13 條是年度定期調查與停止扶助後的轉銜評估;第 14 條是平時派員訪視與扶助等級的調整。一個管資格進出,一個管在案調整。
| 項目 | 低收入戶 | 中低收入戶 |
|---|---|---|
| 調查對象 | 每年定期調查 | 99 年修法後納入每年定期調查 |
| 停止扶助後 | 承辦員應主動評估需求並轉介 | 同受第 2 項轉銜評估義務保護 |
| 長期監測 | 至少每五年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 | 同納入五年期生活狀況調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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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理由按參加社會保險者,即可享有醫療給付,爰明定不得重複申請補助。所稱社會保險,包括勞工保險、公教保險、軍人保險等。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隨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故本條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立法理由一、配合中低收入戶納為本法救助範圍,修正原條文將其納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調查之對象,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經地方政府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總清查)審核未通過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托育養護補助、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單親家庭扶助及急難救助馬上關懷等,以免對其造成生活重大衝擊。又為避免該等甫脫貧之家庭再次落入貧窮困境,協助其穩定就業將有助於其自立,爰併規定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三、為確實掌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需求及生活狀況,並考量各級政府辦理相關生活狀況調查之實際執行情形,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五年應定期辦理調查,以蒐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組成、戶內人口健康狀況、住宅及經濟情況、有工作能力人口與其就業意願,及其對政府辦理社會救助、福利措施之利用、期望等資料,作為規劃救助措施、推行社會救助政策及修訂社會救助等相關法規之參據。
按參加社會保險者,即可享有醫療給付,爰明定不得重複申請補助。所稱社會保險,包括勞工保險、公教保險、軍人保險等。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隨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故本條刪除後段規定。
一、配合中低收入戶納為本法救助範圍,修正原條文將其納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調查之對象,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經地方政府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總清查)審核未通過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托育養護補助、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單親家庭扶助及急難救助馬上關懷等,以免對其造成生活重大衝擊。又為避免該等甫脫貧之家庭再次落入貧窮困境,協助其穩定就業將有助於其自立,爰併規定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三、為確實掌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需求及生活狀況,並考量各級政府辦理相關生活狀況調查之實際執行情形,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五年應定期辦理調查,以蒐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組成、戶內人口健康狀況、住宅及經濟情況、有工作能力人口與其就業意願,及其對政府辦理社會救助、福利措施之利用、期望等資料,作為規劃救助措施、推行社會救助政策及修訂社會救助等相關法規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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