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加脫貧措施,增加的收入與存款最長三年免計入資格審查,經評估有必要可延長一年。
Q · 領低收入戶補助,多賺的錢一定會害我掉資格嗎?
不一定。參加脫貧措施,增加的收入存款最長三年免計入審查
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只要你參加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辦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的脫貧措施,期間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的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審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可再延長一年(共四年)。隱藏門票是「參加措施」這個動作,沒參加就沒保護;額度由各縣市自訂,各地不同。
這是社會救助法裡最反直覺的一條:政府給你一個合法「賺錢但不被扣補助」的特區。一般人聽到「我是低收入戶」直覺反應是「我不敢多賺,賺了就掉資格」。這個恐懼讓很多人卡在貧窮線上動彈不得。1501 條把這個邏輯整個翻過來:只要你參加政府或民間辦的脫貧措施,期間多賺的錢和存下來的錢,最長三年不計入家庭總收入和家庭財產的審查。意思是你可以一邊領補助、一邊存錢、一邊累積資產,三年期間政府當作你「沒賺到」。經評估有必要還能延一年。這條 104 年修法後連中低收入戶都涵蓋進來,但九成符合資格的人從來不知道有這條,因為里長、社工不會主動告訴你「你可以申請哪個脫貧方案」,你不問,這個門就一直關著。
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為「脫貧措施收入存款免計入」規範,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加政府自辦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的脫離貧窮相關措施期間,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該措施所增加的收入與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的資格審查,最長三年、必要時延長一年,是社會救助制度中打破「貧窮陷阱」、保障自立誘因的核心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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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104 年修法後本條第一項明確把中低收入戶寫進來。修法前確實只給低收入戶用,所以年紀較長的承辦人員可能會給舊資訊。實務上若承辦人員說「中低收入戶不能參加」,可請其查閱 104 年 12 月修正版條文,這是法律明文規定,不是行政裁量。
不是無限。條文寫「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具體額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訂,各地標準不同。必須查戶籍所在地的脫貧措施辦法。實務上搬遷前先比對兩地免計入額度,這個差距在累積階段可能比房租差還重要。
本條後段規定「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關鍵是「評估」要主動申請,社工通常不會主動幫你延。延長成功率與能否提出具體自立計畫高度相關,例如已報名某職訓課程、創業基金已存到一定金額,比單純說「還沒準備好」有用得多。
規範參加脫貧措施期間增加的收入存款,於一定額度內最長三年免計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是打破貧窮陷阱的核心條文。
指該筆收入或存款在審查低收入戶資格時被排除不算,等於政府當作你「沒賺到」,不影響補助資格。
縣市政府自辦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的自立脫貧方案,常見如就業媒合、職訓津貼、創業輔導、儲蓄配對等。
一般審查多賺即計入可能掉資格;參加措施後在額度內最長三年不計入,可一邊領補助一邊存錢。
確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 → 撥 1957 或上社會局網站查年度方案 → 提出參加申請並確認起算日與額度上限。
額度由各直轄市、縣(市)自訂,查戶籍地「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辦法」或直接問社會局承辦人員。
在原期間屆滿前主動向社會局申請評估,附具體自立計畫(已報名職訓、創業基金進度),逾期回到一般審查。
免計入「起算日」與「額度上限」,這兩個數字決定你三年的可用累積空間,務必白紙黑字確認。
兩者皆可。104 年修法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目的就是防止中低收入戶向下沉淪到低收入。
| 比較面向 | no_measure | join_measure |
|---|---|---|
| 新增收入是否計入審查 | 計入家庭總收入,可能超過標準而喪失資格 | 一定額度內免計入,最長三年 |
| 存款累積 | 計入家庭財產,存越多越快掉資格 | 措施所增存款免計入家庭財產審查 |
| 適用對象 | — | 低收入戶 + 中低收入戶(104 年起) |
| 時間彈性 | 無 | 最長三年,必要時延長一年(共四年)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及市場結構改變,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人口比例漸增,如何協助低收入戶自立以脫貧,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予以彈性放寬,至於放寬之範圍,則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為認定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避免招致僅適用於特定方案之誤解。 二、為鼓勵低收入戶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酌修第二項,定明參加措施者,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不列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以避免其因此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立法院於民國94年增訂本條,低收入戶參加各地方政府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所得,於一定期限內不影響其社會救助受益資格。 二、民國99年社會救助法修法增訂「中低收入戶」為我國法定社會救助對象,惟本條參與地方政府脫貧措施之資格卻未作連動修正,造成中低收入戶被排除於脫貧措施參與資格之外。 三、考量近三年中低收入戶持續增加之情況,政府應開放中低收入戶得參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各種脫離貧窮措施,始能防止中低收入戶繼續「向下沉淪」,落入低收入境地。 四、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及市場結構改變,有工作能力之低收入人口比例漸增,如何協助低收入戶自立以脫貧,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予以彈性放寬,至於放寬之範圍,則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為認定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避免招致僅適用於特定方案之誤解。 二、為鼓勵低收入戶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酌修第二項,定明參加措施者,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不列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以避免其因此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一、立法院於民國94年增訂本條,低收入戶參加各地方政府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所得,於一定期限內不影響其社會救助受益資格。 二、民國99年社會救助法修法增訂「中低收入戶」為我國法定社會救助對象,惟本條參與地方政府脫貧措施之資格卻未作連動修正,造成中低收入戶被排除於脫貧措施參與資格之外。 三、考量近三年中低收入戶持續增加之情況,政府應開放中低收入戶得參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各種脫離貧窮措施,始能防止中低收入戶繼續「向下沉淪」,落入低收入境地。 四、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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