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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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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了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8條或第21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的程序。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應該準備完整的申請表件以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然後,公所會轉送該申請給戶籍所在地的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和辦理。如果申請人遇到緊急情況,可以先由戶籍所在地的主管機關進行救助處理,然後再補交相關申請表件。 根據最新的《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於2017年12月7日發布並於2018年1月8日生效。其中第12條是根據《社會救助法》第18條與第21條而制定的,該法施行細則作為對《社會救助法》的具體實施細則,用以指導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如何提出和審核救助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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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