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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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 2.被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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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8條的規定,針對人民團體的罷免案,有以下兩點說明: 1. 在提出會議之前,原簽署人可以在全體同意下撤回罷免案;而在提出會議之後,則需要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才能進行撤銷。 2. 被罷免的人在會議期間不得擔任該會議的主席。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民團體的成員提出罷免某位主席的案件,若在提出會議之前,所有原簽署人都一致同意撤回罷免案,那麼該案件就會被撤回。然而,如果在提出會議之後,還需要經過原簽署人的全體同意並且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才能夠進行撤銷。此外,在會議期間,被罷免的人不得擔任該會議的主席。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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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