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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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的規定,儲蓄互助社是一種由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組成的非營利社團法人。共同關係的定義是指在同一公司、工廠、職業團體、社團、宗教團體、原住民團體,或同一鄉鎮居住的人。若沒有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的人是無效的,但已在本法修正前參加者則不受此限制。此外,當社員喪失共同關係時,在喪失共同關係起算後的兩年內仍然被視為社員。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 -《儲蓄互助社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50001
立法沿革 3 版
(0860506 制定)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第三項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儲蓄互助社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並於協會登記者外,新設者以由原住民或偏遠地區居民組成者為限。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並不得主張對儲蓄互助社之任何權利。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一年內仍為社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113 修正)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二年內仍為社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第三項」三字,並增列「法」、「新」「非營利」五字。以明確定位儲蓄互助社的法人屬性。 二、刪除第三項,第四、五項移為第三、四項,並修正第四項「並不得主張對儲蓄互助社之任何權利」為「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0910116 修正)
儲蓄互助社為法人。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二年內仍為社員。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明定儲蓄互助社之性質為法人,不必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有法人資格。 二、原第一、二、三、四項移為第二、三、四、五項。
- 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非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原住民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刪除「第三項」三字,並增列「法」、「新」「非營利」五字。以明確定位儲蓄互助社的法人屬性。 二、刪除第三項,第四、五項移為第三、四項,並修正第四項「並不得主張對儲蓄互助社之任何權利」為「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儲蓄互助社之性質為法人,不必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有法人資格。 二、原第一、二、三、四項移為第二、三、四、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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