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或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指出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或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此條規定,主管機構負責監督和管理該機構或法人在社會福利領域中的監護或輔助職務。 相關參考資料: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6條:社會福利機構與法人法的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及其設立、變更及解散等,採行賦予中央政府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權責範疇,以協調國家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 範例: 例如,某社會福利機構位於新北市,該機構負責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根據這項法規,該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將是新北市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將負責監督和管理該社會福利機構的監護或輔助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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