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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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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法人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或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指出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或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此條規定,主管機構負責監督和管理該機構或法人在社會福利領域中的監護或輔助職務。 相關參考資料: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6條:社會福利機構與法人法的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及其設立、變更及解散等,採行賦予中央政府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權責範疇,以協調國家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 範例: 例如,某社會福利機構位於新北市,該機構負責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根據這項法規,該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將是新北市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將負責監督和管理該社會福利機構的監護或輔助職務。

  • 福利機構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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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主管機關,為該機構或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