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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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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社會福利機構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輔助人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務計畫,其應記載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為監護人者,包括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或協助遺產處理等。 (二)為輔助人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
  2. 2.前項文件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之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以下簡稱執行機構及法人)應依其內容服務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執行機構及法人執行服務計畫時,應考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3. 3.執行前項服務所需費用,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財產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財產者,其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4條,有以下幾點釋義: 1. 執行機構或法人應於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的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相關文件。 - 參考資料:「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4條。 - 範例:如果一個社會福利機構被法院選定為某人的輔助人,該機構需要在選定後的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該人的服務計畫、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及本年度終了前的服務預算書。 2. 在完成文件的備查後,執行機構或法人應依據服務計畫的內容,執行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的服務。 - 參考資料:「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4條。 - 範例:如果一個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某人的監護人,該機構應根據服務計畫中所記載的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項目,提供相應的服務。 3. 執行機構或法人執行服務所需費用應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如果受監護宣告之人沒有財產,其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其戶籍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相關規定辦理。 - 參考資料:「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4條。 - 範例:如果一個受監護宣告之人沒有財產,其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應由其戶籍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相關規定予以負擔。 請注意,以上釋義僅為對所提問題的法條進行解釋,所提及的參考資料為「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並以最新版本為準。最終的法律解釋仍需依據相關法律及特定案例的具體情況而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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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