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規定,法院、檢察機關於身障者涉訟或作證時應依障礙類別提供必要協助,並得指派社工擔任輔佐人陪同。
Q · 身心障礙的家人要出庭或被偵訊,可以要求協助嗎?
可以,這是法院檢方的法定義務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法院與檢察機關在身障者涉訟或作證時,「應」依障礙類別提供必要協助(如手語翻譯、放慢提問),這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刑事被告或嫌疑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時,地方政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聲請法院指派社工擔任輔佐人陪同。
司法程序對所有人都是壓力,對身心障礙者更是。坐在法庭裡聽聽不清楚的問題、被快速質詢、要記得時序、要表達意見,這些對自閉症、智能障礙、聽障、精神障礙的人都可能是接近不可能的任務。本條給了三件事:第一,法院和檢察機關於程序中「應」就障礙類別的特別需要提供協助(不是看心情,是法定義務)。第二,當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完整陳述時,地方政府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聲請法院指派社工擔任「輔佐人」陪同。第三,如果家屬等本來可擔任輔佐人的人沒辦法擔任,社福機構或團體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請指派。重點是「輔佐人」這個角色:他不是律師(不負責法律辯護),是陪你的人,幫你聽懂問題、幫你穩定情緒、幫你補充法官沒注意到的障礙特性對陳述的影響。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為身心障礙者司法近用權的程序性保障規範:第一項課予法院與檢察機關於身障者涉訟或作證時依障礙類別提供必要協助之法定義務;第二項建立刑事程序中由地方政府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之機制;第三項則在原得擔任輔佐人之人無法擔任時,開放社福機構、團體申請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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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陪同」和「正式擔任輔佐人」是不同層級的保護。家屬陪同是基本權利,正式輔佐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或身權法第84條第2項申請、有正式法律地位、可在筆錄上具名的角色。警詢前先打電話到地方政府社會局說明情況,如果家屬無法擔任,可請求依第3項指派專業社工輔佐人。
輔佐人不能替當事人回答事實問題,這會被認為是干擾陳述。輔佐人能做的是陪伴、解釋程序、向法官說明障礙特性如何影響理解和表達、必要時請求法官調整提問方式、協助穩定情緒。輔佐人和律師最好同時在場,律師處理法律爭點,輔佐人處理程序中的理解支持。
本條是法院和檢察機關的『應』(強制性義務),不是『得』(裁量)。如果法院未依法提供協助而仍進行程序,可主張程序瑕疵:當場向審判長提異議要求記入筆錄、向上級法院反映、或在判決後作為上訴或非常救濟的理由。書面化是關鍵,當場異議要求記入筆錄比事後申訴有力得多。
規範法院檢方對身障者涉訟、作證時的協助義務,以及刑事程序中社工輔佐人的指派與備援機制,是身障者司法近用權的核心程序保障。
輔佐人是陪在身障當事人身邊、協助理解程序與穩定情緒、向法官說明障礙特性的人,不負責法律辯護;律師處理法律爭點。兩者並存不互相取代。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列之人(如配偶、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若無法擔任,社福機構、團體可申請指派專業社工。
聽障者手語翻譯、視障者文書讀稿、心智障礙者放慢提問與使用簡單句、增加陳述時間等差異化合理調整。
保留通知書與障礙證明 → 書面向地方政府社會局處申請依本條指派 → 家屬無法擔任時請社福機構代為申請。
不是準備說詞,而是聯絡法院/檢察署與社會局處請求依障礙類別提供必要協助,並評估是否申請輔佐人。
本條是『應』的強制義務。當場向審判長異議並要求記入筆錄,作為日後爭執證據能力、上訴或非常救濟的依據。
可以。事前以書面、開庭時當場向法院請求依本條提供手語翻譯,並要求記明於筆錄。
輔佐人負責程序中的理解陪伴與障礙說明、不可代答事實;律師負責法律辯護。兩者可同時在場各司其職。
| 比較面向 | 輔佐人 | 辯護人(律師) |
|---|---|---|
| 角色定位 | 陪伴、協助理解程序、說明障礙特性 | 進行法律辯護、處理法律爭點 |
| 能否代答事實 | 不可代答事實問題(會被認定干擾陳述) | 代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與主張 |
| 資格來源 | 刑訴法第35條所定之人,或經指派之社工 | 具律師資格者 |
| 可否並存 | 可與律師同時在場,各司其職 | 可與輔佐人同時在場 |
| 指派/委任 | 可由地方政府依本條聲請指派 | 由當事人委任或法院依強制辯護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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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規範對象。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以主動協助智能障礙者於涉訟時有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協助其陳述案情。考量地方政府社工人員人力有限,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不以地方政府編制內人員為限,可依需求結合民間資源由社會福利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力擔任。 四、增訂第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理由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為: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規範對象。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以主動協助智能障礙者於涉訟時有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協助其陳述案情。考量地方政府社工人員人力有限,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不以地方政府編制內人員為限,可依需求結合民間資源由社會福利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力擔任。 四、增訂第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為: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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