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緊急保護安置上限72小時,逾時須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並得聲請延長。
Q · 家人被緊急安置72小時後會怎樣?
緊急安置72小時,超過要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若72小時不足以保護,主管機關須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一期、必要時得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期滿前須評估轉介適當服務單位。72小時前由社工決定,之後由法院決定。
當有人懷疑你家身心障礙的家人被虐待,社工可以強制把人帶走保護。但這種強制保護有時間表:72 小時。第 73 小時開始,繼續保護的決定權從社工手上移到法官手上。為什麼卡在 72 小時?因為再長就接近實質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有法院介入監督。這條把整個保護機制切成三段:72 小時內是行政權的世界,三個月內是法院認可的繼續保護,期滿前主管機關必須評估轉介到適當服務單位。每一段的決定者不同,可以介入的人不同,能提出的證據和救濟管道也不同。看不懂這條時間軸的人,會錯過自己最該講話的那 24 小時。
繼續保護安置,指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屆滿72小時後,因仍不足以保護其安全,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得延長的中期保護機制,以3個月為一期,受法院監督,與緊急保護安置(行政權72小時內單獨決定)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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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打113保護專線通報,社工會盡速到場評估。你提供的資訊(傷勢、發生頻率、生活狀況)越具體,越能支持啟動緊急保護安置。通報人身分依法保密;若能提供書面紀錄或照片,後續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時這些證據是決定關鍵。
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時,法院會通知利害關係人,你可以閱卷、到庭陳述意見。這不是被動等通知的階段,可主動聯繫承辦社工和家事法庭詢問進度,想爭取返家或選擇特定機構就準備照顧能力證明或機構建議書。
依第80條第2項,繼續安置期間主管機關評估當事人決定能力後,會視需要協助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監護宣告會大幅限制當事人行為能力、影響財產處分權,家屬對監護人選或必要性有意見必須在法院程序中明確表達。
先確認在72小時緊急安置或已聲請繼續安置,再依階段準備意見與證據、向法院陳述。
緊急安置72小時不足以保護時,由法院裁定、以3個月為限並得延長的中期保護。
緊急安置由社工決定、上限72小時;繼續安置由法院裁定、3個月為限。
依第2項,主管機關評估當事人決定能力後,視需要協助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家屬非聲請人但可陳述意見。
收到法院通知後閱卷、到庭陳述,準備照顧能力證明或居家安全事證,必要時委任律師。
依家事事件法於10日內提抗告。
支持安置提居家不安全照片、就醫紀錄、施虐者前科;爭取返家提照顧計畫與家庭支持系統。
決定者(社工 vs 法院)、期間(72小時 vs 3個月)、救濟(陳述 vs 抗告)全不同。
| 項目 | 緊急保護安置 | 繼續保護安置 |
|---|---|---|
| 決定者 | 主管機關(社工) | 法院裁定 |
| 期間 | 不得超過72小時 | 以3個月為限,得聲請延長 |
| 家屬介入 | 可表達意見、提供事證 | 得閱卷、到庭陳述、提抗告 |
| 連動程序 | 無 | 得協助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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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三、為避免行政部門濫權,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緊急安置,以不超過七十二小時為原則,以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延長。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繼續保護安置期間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期滿前應進行評估轉介至適當之服務單位,以符合其需求。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且為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並增訂應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三、為避免行政部門濫權,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緊急安置,以不超過七十二小時為原則,以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延長。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繼續保護安置期間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期滿前應進行評估轉介至適當之服務單位,以符合其需求。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且為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並增訂應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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