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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81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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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2. 2.改定監護人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3. 3.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監督機構、法人監護人執行職務。

Q · 失智長輩要辦監護宣告,一定要自己跑法院嗎?

不一定。社會局可依本條協助聲請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時更是「應協助」。對無家屬、家屬無力處理或低收入者,這是不必先付高額律師費的重要管道。撥打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到戶籍地社會局即可啟動。

白話解讀

你媽開始把陌生人叫進家裡、把銀行密碼告訴詐騙集團,你想幫她辦監護宣告,卻發現要跑法院、要醫師鑑定、要找律師,光想就頭痛。這條告訴你一件多數家庭不知道的事:縣市政府的社會局可以協助聲請。不只是「給你資訊」,是政府主動向法院提出聲請。第二項更直接,有改定監護人的必要時是「應協助」,不是「得協助」。第三項才是真正的隱藏條款:法院如果選了社福機構或法人當你親人的監護人,社會局必須監督它執行職務。100 年的修法把「法人」也納進來,補上一個漏洞:以前一些基金會替身障者代管財產卻不在監督範圍內,受監護人的家屬發現異常也無處檢舉。

法律定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為監護協助與監督條款,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項職能: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於原因消滅時協助撤銷、於有必要時協助改定監護人,並對法院選定為監護人的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執行職務進行監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辦監護宣告一定要請律師嗎?沒錢怎麼辦?

不一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社會局可以協助聲請,對無家屬、家屬無力處理或低收入戶是重要管道,通常會搭配法律扶助基金會資源。直接到戶籍地社會局表明「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請求協助監護宣告」,比泛泛說想辦監護處理速度快很多。

Q2我媽住的長照機構申請當她的監護人後,把她的退休金亂用怎麼辦?

可以直接向地方社會局檢舉。依本條第三項及相關管理辦法,社會局對機構執行監護有監督義務,必須調查並可移送法院改定監護人。民國100年修法後連法人也納入監督,書面檢舉時引述本條第三項及具體財產異常紀錄,社會局必須回應並啟動程序,不能推說這是民事問題。

Q3監護宣告辦完後,受監護人康復了還會綁一輩子嗎?

不會。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社會局可協助聲請撤銷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也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撤銷。撤銷聲請同樣需要醫師鑑定報告證明原因消滅,找原本診斷的醫師重新評估會比較順。

Q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是什麼?

規定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撤銷、改定,並監督機構法人監護人的條款。

Q5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差在哪?

監護宣告針對不能辨識意思者、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輔助宣告針對辨識能力顯不足者、保有行為能力但特定行為須同意。

Q6什麼叫改定監護人?

原監護人不適任或執行不當時,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或機構接任,本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協助」聲請。

Q7監護宣告跟禁治產宣告差在哪?

禁治產是舊制,2009年民法改制為監護、輔助二級制,本條文字也隨之更新,輔助宣告是新增的較輕度保護。

Q8社會局協助監護宣告怎麼申請?

撥1957或洽戶籍地社會局,引述本法第81條請求協助,附醫療診斷與親屬關係證明,由社會局評估後向法院聲請。

Q9監護宣告要準備哪些證據?

精神科或神經內科鑑定建議書、財產被不當處分證據(銀行異常交易、詐騙報案紀錄),這些法院最後也會要求。

Q10監護宣告大概要花多少錢?

由社會局協助時聲請費可由政府負擔;自行辦理裁判費較低,鑑定費依醫院收費,無力負擔者可洽法扶。

Q11怎麼證明親人需要監護宣告?

以精神科或神經內科醫師的鑑定建議書為核心,搭配認知功能退化、受詐騙、財產異常處分的具體事證。

Q12監護宣告 vs 緊急保護安置(第78條)哪個先做?

急迫危險時先依第78條緊急安置(72小時內處理),監護宣告同時併行;安置處理立即危險,監護處理長期代理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適用對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
行為能力影響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由監護人代理保有行為能力,特定重要行為須輔助人同意
民法依據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之1
主管機關協助得協助聲請(第81條第一項)得協助聲請(第81條第一項)

監護宣告

適用對象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者
行為能力影響
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由監護人代理
民法依據
民法第14條
主管機關協助
得協助聲請(第81條第一項)

輔助宣告

適用對象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
行為能力影響
保有行為能力,特定重要行為須輔助人同意
民法依據
民法第15條之1
主管機關協助
得協助聲請(第81條第一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7条(後見開始の審判)+知的障害者福祉法第28条・老人福祉法第32条(市町村長による申立て)
韓國민법 제9조(성년후견개시의 심판)+발달장애인 권리보장 및 지원에 관한 법률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条、第33条(成年监护与意定监护)
德國BGB § 1814 ff.(rechtliche Betreuung,2023 改革;舊 § 1896)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s 425 et 440 et suivants(tutelle / curatelle)
美國Uniform Guardianship, Conservatorship, and Other Protective Arrangements Act (UGCOPAA)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60605 全文修正)

身心障礙者有受禁治產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或聲請撤銷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聲請改定監護人。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對法院選定以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之監督責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

(0980612 修正)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

(1000110 修正)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內政部依本條文頒訂的「社會福利機構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職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定義社會福利機構須依身權法、兒少法、老福法及社會就駐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之機構。而法務部對民法中社會福利機構的解釋確是廣義的包括其他財團法人及人民團體。結果一部分機構受到監督,其他基金會和團體則反而不受監督,顯失公平。

  • 輔助宣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宣告名詞
  • 改定監護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法人名詞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或聲請撤銷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聲請改定監護人。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對法院選定以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之監督責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

(0980612 修正)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

(1000110 修正)

內政部依本條文頒訂的「社會福利機構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職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定義社會福利機構須依身權法、兒少法、老福法及社會就駐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之機構。而法務部對民法中社會福利機構的解釋確是廣義的包括其他財團法人及人民團體。結果一部分機構受到監督,其他基金會和團體則反而不受監督,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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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