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4條禁止媒體對身障者使用歧視性稱呼,並禁止未經判決確定即將事件歸咎於其疾病或障礙。
Q · 新聞用「精障男殺人」這種歧視性標題報導身障者,違法嗎?
違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4條明文禁止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4條,傳播媒體不得對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稱呼或誤導性描述(第一項),也不得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將法律事件的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的疾病或障礙(第二項)。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依第86條處10萬至50萬元罰鍰。報導「當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中性事實,但「因為他有思覺失調症所以犯案」則屬第二項禁止的歸咎,兩者法律評價完全不同。
新聞標題寫「精神病患持刀殺人」這種句子,看起來只是描述事實,但它違法。這條規定畫了一條看不見的線:身心障礙者犯罪或涉案時,媒體不能在法院還沒判決確認「疾病導致行為」之前,就把事件歸咎於他的疾病或障礙。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每一篇這種標題下去,社會對整個身心障礙群體的恐懼就加深一層,他們找工作、租房、走在路上被多看一眼的眼神,都會變得更冷。如果你是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看到不實或歧視性報導,這條就是你手上的武器。如果你是媒體從業者或自媒體經營者,這條畫的線你必須知道,因為違反不只是道德問題,會被主管機關依第86條罰 10 萬到 50 萬。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4條為媒體報導規範條文,課予傳播媒體兩項義務:第一項禁止使用歧視性稱呼,或與事實不符、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偏見之描述;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涉及法律事件時,於法院判決確定發生原因可歸咎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之前,媒體不得將事件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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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檢舉,但告誰、用什麼罪要分清楚。對媒體本身,向主管機關(衛福部、地方社會局、NCC)檢舉違反本法第74條,主管機關依第86條可罰10到50萬元。如果你是當事人或家屬,名譽受損可另對記者和媒體提民事侵權求償(民法第184、195條)。行政檢舉和民事訴訟可同時走,行政裁罰處分書是民事訴訟證明侵權的強力證據。
看影響力和傳播樣態。本條的「傳播媒體」實務上不限於傳統媒體,廣義包括網路平台、社群媒體經營者。粉專追蹤數高、貼文觸及廣,主管機關認定為傳播媒體後一樣裁罰。判斷標準不是用什麼平台,是內容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是否具持續性的傳播行為。
可能違反第一項的歧視性描述。把身心障礙預設為「需要被克服的悲劇」本身就是一種偏見,主管機關和倡議團體持續推動修正這類過度勵志化的敘事框架。安全寫法是把身心障礙者當作主體,描述他做了什麼、達成什麼,而不是把障礙當作戲劇張力的來源。
規範傳播媒體報導身障者的紅線:禁止歧視性稱呼與誤導描述,並禁止未判決即將事件歸咎於疾病或障礙。
第一項禁止歧視性稱呼與誤導描述(保護群體形象);第二項禁止在判決確定前把事件歸咎於疾病或障礙(保護個案)。
貶抑、汙名化身障者的稱呼,或與事實不符、誤導閱聽人產生偏見的報導,過度勵志化框架也可能被認定。
實務採廣義認定,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遞且具影響力的粉專、頻道、平台都可能被納入規範。
截圖存證 → 判斷違反項次 → 向衛福部社家署或地方社會局檢舉,平面與網路媒體可同時向NCC申訴。
依第86條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罰鍰,視情節輕重裁量。
先寄存證信函要求更正,再依民法第184、195條對記者與媒體提民事侵權求償,行政處分書可作為證據。
保留報導原文、發布時間、媒體名稱與記者署名截圖,並標明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的具體文字。
行政檢舉免費快速促成裁罰更正;民事求償可拿到賠償但需繳費舉證。兩者可併行,處分書可助民事舉證。
| 面向 | 行政檢舉(第74、86條) | 民事求償(民法184、195) |
|---|---|---|
| 對象 | 對媒體機構/經營者 | 對記者及媒體 |
| 效果 | 主管機關裁罰10至50萬元 | 賠償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
| 成本 | 免費,承辦機關調查 | 需繳裁判費並自行舉證 |
| 時效 | 裁處3年(行政罰法27條) | 請求權2年(民法197條) |
| 可否併行 | 可同時進行 | 行政處分書可作為民事侵權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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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規範傳播媒體報導如牽涉身心障礙者之議題時,應避免引發閱聽人歧視或傳達偏見,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規範傳播媒體報導如牽涉身心障礙者之議題時,應避免引發閱聽人歧視或傳達偏見,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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