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禁止對身障者遺棄、身心虐待、限制自由等七款行為,動機不影響構成,違反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
Q · 把失能家人關在家裡比較安全,會違法嗎?
可能違法。第75條第三款「限制自由」不問動機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三款,限制身心障礙者自由不問動機即可構成。但實務上社會工作人員會先評估有無更合理的替代方案(是否申請長照、評估居家安全改造、電子定位),若已盡力尋求協助而資源不足,通常先連結資源而非開罰。違反經查證者依第 95 條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
「我是為他好」這句話,在這條法律面前完全沒有防禦力。你以為「不讓失智的爸爸出門才安全」、「把房門鎖起來免得他半夜亂跑」是盡孝,法律上可能就是第三款的「限制其自由」。你以為「罵她笨手笨腳是恨鐵不成鋼」,可能就是第二款的「身心虐待」。本條列出七種對身心障礙者的禁止行為,從遺棄、虐待、限制自由,到誘騙結婚、利用行乞,動機不影響構成。違反的代價在第95條:6萬到30萬罰鍰,情節嚴重會被公告姓名。更關鍵的是,這條觸發第76條的強制通報義務:醫護、社工、教師、警察知道了卻不通報,連他們自己都會挨罰。最大的盲區是:照顧者通常就是踩線的人,但他們從不覺得自己是。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為對身心障礙者之禁止行為總則,列舉七款禁止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自由、留置於易生危險環境、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結婚、其他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並與第 76 條強制通報、第 95 條罰則構成完整保護鏈。動機不影響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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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依條文,第三款「限制其自由」不問動機只看行為。但實務上社工調查會看你有沒有更合理的選擇:是否申請過長照、是否評估過電子手環或居家安全改造。若已盡力尋求協助但資源不到位,社工通常先協助連結資源而非開罰。內行人提示:寫一份「我做過哪些努力」的書面紀錄,比事後辯解有用十倍。
不一定要找警察,直接撥113保護專線更快。第76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知悉身障者受虐得通報,且通報人身分受法律保密,不用擔心被報復。內行人提示:通報時越具體越好,時間、地點、聽到的內容,具體描述能直接觸發24小時內訪視。
這在實務上稱為身體約束,本質就是限制自由。合法的身體約束必須同時符合三條件:醫療必要性(醫師評估)、家屬書面同意、定期評估解除,少一個都可能踩到第三款。內行人提示:你有權要求機構出示身體約束評估紀錄,未個別評估而一律約束是稽核最常被罰的事項。
對身障者七款禁止行為的總則:遺棄、身心虐待、限制自由、留置危險環境、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結婚、其他不正當行為。
不只動手,言語羞辱、長期冷落、精神刺激、把身障家人當隱形人對待都可能構成精神虐待。
須同時具備醫師評估的醫療必要性、家屬書面同意、定期評估解除三條件,缺一可能構成限制自由。
第75條是行政罰(罰鍰),刑法是國家追訴(可能坐牢);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發行政與刑事責任。
撥113保護專線最快,或向當地社會局處通報,提供具體時間地點與證據觸發24小時訪視。
依第95條處6萬至3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另公告姓名。
蒐集照顧困境證據(長照申請紀錄、看護仲介、醫師建議),主動聯繫社工表達需要協助,多能以資源連結取代裁罰。
要求機構出示身體約束評估紀錄,若無醫師評估、家屬同意或定期解除紀錄即屬違規證據。
看受害者身分:領有身障證明適用身權法,65歲以上老人適用老福法,兩者保護結構類似可能競合。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elderly_welfare_41 | child_welfare_49 | domestic_violence_2 |
|---|---|---|---|---|
| 保護對象 | 身心障礙者(領有證明或符合定義) | 65歲以上老人 | 未滿18歲兒少 | 家庭成員間 |
| 禁止行為核心 | 遺棄/虐待/限制自由等七款 | 遺棄/妨害自由/虐待等 | 遺棄/身心虐待等多款 | 身體/精神/經濟上騷擾控制 |
| 通報時限 | 24小時內(第76條) | 24小時內 | 24小時內 | 知悉後24小時內 |
| 主要救濟 | 罰鍰6-30萬+安置 | 罰鍰+安置 | 罰鍰+安置+親職教育 | 民事保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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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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