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與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指經合法立案登記,目的事業受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監督,有能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保護其人身安全、照顧其生活起居需要,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社會福利組織。
根據我們所了解的資料,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2條,主要是指經過合法立案登記的組織或法人,他們的目的事業受到各級政府社會政策主管機關的監督。該法規定這些組織或法人有能力保護被監護或需要協助宣告的個人的人身安全,並且照顧他們的日常生活需求,同時代表他們進行法律行為或接受法律行為的表示。這些社會福利組織承擔著保護身心障礙者的責任,確保他們的權益得到維護。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與該條款有關的具體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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