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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庭照顧者得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不受前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無法協助照顧身心障礙者持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無法協助照顧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身心障礙者僅與外籍看護工同住。 (二)主要照顧者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三)與身心障礙者共同生活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其中一人亦為身心障礙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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