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5條的規定: 1.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在辦理土地分配期間內,應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的登記。但若是因為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等原因需要辦理登記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2. 停止登記的期間不得超過八個月。 3. 第一項所提到的停止登記期間、事項以及開始辦理分配的日期,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在開始辦理分配日期前的三十天進行公告。 4. 第一項的公告並不需要諮詢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改良者以及其他權利人的意見。 根據台灣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裁判書判決:「根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分配土地期間內,應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的登記。然而,如果是因為繼承、強制執行、公共徵收或法院判決等原因而需要進行登記的情況,則不受限制。」這意味著在進行土地分配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暫停受理各種土地權利的轉移和設定負擔的登記。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土地繼承、強制執行、公共徵收或法院判決,仍可以進行相應的登記手續。 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農地重劃過程中的土地權益不受到不當的移轉或負擔的影響。停止登記的期間不得超過八個月,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在開始辦理分配前的三十天內進行相應的公告。此外,停止登記的公告並不需要對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改良者以及其他權利人的意見進行諮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便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自開始辦理土地分配之日起該管主管機關停止受理移轉及設定登記案件,以利執行。但為顧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情形及農村土地資金之融通,特為但書之除外規定。 二、依據過去經驗,辦理土地分配作業,需要四個月,公告一個月,重劃後地籍整理三個月,故第二項明定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三、又停止登記及第十四條所稱「開始辦理分配日」關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公告停止事項係基於實際作業需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四項規定該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二、第三項配合體例酌作修正。
一、為便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自開始辦理土地分配之日起該管主管機關停止受理移轉及設定登記案件,以利執行。但為顧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情形及農村土地資金之融通,特為但書之除外規定。 二、依據過去經驗,辦理土地分配作業,需要四個月,公告一個月,重劃後地籍整理三個月,故第二項明定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三、又停止登記及第十四條所稱「開始辦理分配日」關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一、第一項公告停止事項係基於實際作業需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四項規定該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二、第三項配合體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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