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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3.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4.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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