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2條, 地籍總歸戶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經由行政院核定。這個辦法包括地籍總歸戶的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的範圍與對象,以及相關的收費事項。具體的內容和要求可能需要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相關法規和指引文件。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向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徵收之。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三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地籍總歸戶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向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徵收之。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三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本條未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地籍總歸戶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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