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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11耕地徵收承租人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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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法徵收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2. 2.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3. 3.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是關於耕地徵收承租人的補償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當土地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後用作出租耕地時,除了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和尚未收穫的農作物之外,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補償給耕地承租人。第二項則指出補償地價應由主管機關在補償發放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三項則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適用前兩項的補償規定,補償費用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若是無償撥用的情況下,補償費用則由需地機關負擔。 根據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三○一號函釋以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七八六四號函釋,司法院判決書指出被徵收土地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因此徵收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補償地價的三分之一補償給耕地承租人。並且補償地價發放時由主管機關代為扣交給承租人。另外也參考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以及最高法院判例,表示租約是否登記不是租佃關係存在的唯一標準,主管機關在發放補償時應該審查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抵扣地價補償後的補償金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私法關係負責,並不涉及公法行為。 並且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當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也適用前兩項的補償規定,補償費用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不過如果是無償撥用的情況下,補償費用則由需地機關負擔。這表示無論是私有土地還是公有土地,都需要依法對耕地承租人進行適當的補償。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0470624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不得超過該地之公告地價。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

(0570126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0750617 全文修正)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法對於照價收買尚無應照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為使耕地承祖人於照價收買時,亦能享受與徵收及終止租約之同等待遇,爰予增列,以貫徹政府保護佃農之政策。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 徵收名詞
  • 照價收買名詞
  • 農作改良物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提存名詞
(0430815 制定)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0470624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不得超過該地之公告地價。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

(0570126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原法對於照價收買尚無應照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為使耕地承祖人於照價收買時,亦能享受與徵收及終止租約之同等待遇,爰予增列,以貫徹政府保護佃農之政策。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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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