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耕地徵收承租人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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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是關於耕地徵收承租人的補償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當土地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後用作出租耕地時,除了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和尚未收穫的農作物之外,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補償給耕地承租人。第二項則指出補償地價應由主管機關在補償發放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三項則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適用前兩項的補償規定,補償費用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若是無償撥用的情況下,補償費用則由需地機關負擔。 根據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三○一號函釋以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七八六四號函釋,司法院判決書指出被徵收土地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實際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0203508590 號
- 法律字第 10100102130 號
- 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補償地價之領取不得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
- (89)法律決字第 030837 號
- 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 法院確定判決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面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持有之面積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仍應以出租人之權利持分面積為限
- (86)法律字第 044197 號
- (83)經一字第 090179 號
- 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依法奉准撥用之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補償地價之計算
- 依法徵收出租耕地時有關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計算
引用本條的判例 2 則
立法沿革 6 版
- 徵收名詞
- 照價收買名詞
- 農作改良物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提存名詞
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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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