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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耕地徵收承租人之補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法徵收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2.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3.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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