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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20 條(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計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2.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3.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4.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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