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的規定,供以下列事業直接使用的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若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則不適用此規定。這些事業包括: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以及政府指定的名勝古蹟用地;四、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的加油站和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用地;五、經行政院核定的其他土地。另外,在依法劃定的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之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上設立的工廠,經政府核准有相關檔案的,可以適用前述的規定。而符合減免規定的第一項各款土地的地價稅,則按照第二十五條的減免規定進行減免。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台灣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的釋示文件,我們可以找到與上述法條有關的範例: 1. 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函釋:講解了當汽車修理廠等工廠的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後,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情況未變更之前,仍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2. 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講解了工業用地在註銷工廠登記證後,繼續出租情況符合規定時,仍然可以享受特別稅率。 3. 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4090號函釋:解釋了承購工業用地的使用情況未變更是指仍然用作工業用地。 4. 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860480336號函釋:解釋了工業區土地按照核定規劃使用的情況,在開發期間和出售之前,仍可以享受特別稅率。 以上範例展示了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的規定,當土地的使用情況未變更或符合相關條件時,依然可以適用特別稅率。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前項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將工業用地之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為千分之十。 二、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區,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 三、增訂第三項。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前項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一、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將工業用地之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為千分之十。 二、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區,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 三、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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