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釋義,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中有以下幾點要點: 1.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符合以下規定之一者,也要徵收田賦: a.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且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b.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c.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d.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e.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自耕農地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即這些土地只有符合自耕農地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情況下,才能免徵田賦。 3.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要徵收田賦。 以上的解釋來自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漸收歸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申報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或出租。
照價收買之土地補償,每戶地價總額在一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每戶地價總額超過一萬元者,除一萬元發給現金外,其超過部分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 一、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立法理由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俾該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亦可徵收田賦,以減輕其負擔。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漸收歸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申報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或出租。
照價收買之土地補償,每戶地價總額在一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每戶地價總額超過一萬元者,除一萬元發給現金外,其超過部分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 一、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俾該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亦可徵收田賦,以減輕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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