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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25供國防等使用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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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的土地,以及進行重劃、墾荒、改良土地的人,可以得到適當的土地價格稅或田賦減免。減免的標準和程序由行政院來定。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經濟發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進社會福利。 這個法條的範例可以是根據行政院定的減免標準和程序,一家國防機構使用的土地可以獲得土地價格稅的減免。例如,如果一個政府機關使用的土地的地價稅是每年10萬元,根據行政院的減免標準,可能可以減免一定比例的稅金,讓其只需繳納部分的地價稅。具體的減免標準和程序需要參照行政院的相關規定來確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地價。如原申請人不能接受此項評議地價時,應於三十日內,聲明主管機關得於二十日內照其申報價額收買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七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九十。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0570126 全文修正)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0660118 全文修正)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應減徵地價稅;減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將本條「減徵辦法」修正為「減徵標準及程序」,以資統一。

  • 地價稅名詞
(0430815 制定)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地價。如原申請人不能接受此項評議地價時,應於三十日內,聲明主管機關得於二十日內照其申報價額收買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七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九十。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0570126 全文修正)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0660118 全文修正)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應減徵地價稅;減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配合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將本條「減徵辦法」修正為「減徵標準及程序」,以資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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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